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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与陈志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陈志怀,周光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85号。法定代表人应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承志,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怀,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祖英,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光元,农民。原告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怀,第三人周光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承志、被告陈志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英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周光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将周光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周光元现处所不详,本案依法于2014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承志、被告陈志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精打磨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第4条约定,被告有用工自主权及安全责任监护权,被告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包括工伤后的纠纷、索赔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的员工周光元于2012年6月21日发生工伤,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被告逃避责任,原告只有在永康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科的调解下与周光元达成调解协议,赔付39000元,在被告起诉原告承包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扣除,法院认为宜另案处理。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伤赔偿垫付款共计人民币31200元。原告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精打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约定被告有用工自主权。被告工人工伤事故,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方只提供被告生产场地的事实。说明:原件存于(2013)金永商初字第3474号案卷中。二、事实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为被告方垫付工伤赔偿款39000元,且周光元系被告自主招聘的事实。说明:上述证据原件均存于(2013)金永商初字第3474号案卷中。三、(2013)金永商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金永商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志怀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永康法院判决书并不合理,以生产的数字来讲,合同中没有要求生产多少,且同承揽关系的特点并不符合。生产数字119万多一点,当时原告方提出只有70多万多一点,按照70万也是不属实的,虽然我们提供的只是复印件但是当时复印件是来自原告公司的。我方认为,厂规厂纪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定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我方认为就是合同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2013)金永商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制作,(2014)浙金商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曾经就产品精打磨达成承揽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一同有效证据证据三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向第三人周光元支付了3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仅通过证据三,尚难以明确该39000元工伤赔偿的合理性,且系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陈志怀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因为承包合同书里曾经讲到发生事故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按照合同来讲它是一个免责条款,按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中第十二条讲的很清楚,承包人招录工人的,视为用人单位的招录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志怀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本案法律法规的规定。2、证人肖某、龙某、陈某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周光元是在原告公司的车间(非被告承包的车间)被原告员工驾驶的叉车撞伤的事实。对于被告陈志怀提供的证据,原告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个证人均系被告同乡,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证言之间也有矛盾:肖某说是科长和他抬出去的,龙某说是他和肖某两个人将周光元抬出去的。被告陈志怀对三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人证言比较真实可靠。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三份证人证言基本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且据三证人的陈述,周光元的受伤经过,原告方有视频监控进行记录。在原告方认可现场有监控视频,但仅以时隔太久为由,未能提供该事故发生经过视频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的三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周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精打磨承包合同书》,被告陈志怀承包了原告所生产产品的精打磨工序,实际管理精打磨车间。被告陈志怀雇佣第三人周光元做工。2012年6月21日,周光元前往原告公司所管理的车间拉半成品至精打磨车间加工,在原告所管理的车间,周光元被原告方员工所驾驶的叉车撞伤。周光元受伤医疗终结后,原告在永康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科的调解下与周光元达成调解协议,赔付周光元3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员工操作叉车撞伤第三人周光元的事实清楚,该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周光元健康权。原告应就员工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致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赔付39000元系原告自身必须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称该赔付39000元系为被告垫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第三人周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60元,由原告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审 判 员  施永新审 判 员  俞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吕卓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