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撖雄伟与袁志刚、雷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撖雄伟,袁志刚,雷二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855号原告撖雄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袁志刚,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雷二美,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原告撖雄伟诉被告袁志刚、雷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撖雄伟与被告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二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撖雄伟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袁志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30000元,双方协商记为30个月的利息,即付息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从2015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法定利率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1月13日被告袁志刚、雷二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的事实。被告袁志刚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之前总共付款32500元计为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袁志刚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雷二美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袁志刚、雷二美向原告撖雄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本金及其下余利息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袁志刚与被告雷二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袁志刚、雷二美向原告撖雄伟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袁二美与被告袁志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雷二美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志刚辩称所付款项为借款本金,因���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所付款项应视为支付所欠利息。被告雷二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志刚、雷二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撖雄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袁志刚、雷二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