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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廖良兴诉刘瑞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良兴,刘瑞连,临湘市祥和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廖良兴,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个体户。被告刘瑞连,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被告临湘市祥和花炮厂,住所地:忠防镇双港村辛梓冲。法定代表人易晓燕,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廖良兴诉被告刘瑞连、临湘市祥和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良兴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良兴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60元,减半收取80���,由原告廖良兴负担。审判员  彭林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