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息县化肥厂新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3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ST52**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八里岔乡叶店村路段时,将驾驶三轮自行车的李兰芳撞伤致死。2015年1月20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的妻子李玉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息县八里岔派出所的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正春的证言;现场勘验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承建审 判 员 陈立生代理审判员 樊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