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红翠与李文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翠,李文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刘红翠,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亮,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红翠与被告李文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翠诉称:被告系建筑工程包工头,原告和丈夫陈永华为其打工,因拖欠工资经多次讨要都未能付清;2014年4月29日下午,原告随丈夫办事顺道再次到被告处催要下欠的工资,此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此后就原告受伤的相关费用,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被告拒绝接受调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8586元、护理费2862元、交通费61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18928.63元。被告李文亮辩称:被告没有原告诉称的情况,相反被告被原告采取抓挠而受伤,原告住院属于病情,不属于伤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原告的丈夫陈永华受雇于被告;因被告欠原告丈夫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下午到被告处催要下欠的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发生纠缠,纠缠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850.63元,交通费310元。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红翠因故致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60-90日、30日、30-60日;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另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10元。上述事实,有射阳公安局城东派出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朱月林、张洪海的证明,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疗证明单、检查报告单、交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红翠向被告李文亮索要丈夫的工资与被告发生纠缠,在纠缠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损失;原告主张丈夫的工资,在被告不能按时给付的情况下,因通过正当途径处理,自行处理对引发纠纷亦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5483.63元、护理费2193.45元、交通费310元,合计13512.71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文亮赔偿80%,即1081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翠经济损失1081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1610元,由原告刘红翠负担322元,被告李文亮负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周来清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园园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