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一)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526号原告梁某,柳州市车管所办事人员。被告吴某,无固定职业。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吕媛担任记录。原告梁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就为双方思想观念的差异、生活习惯的不同而多次争吵要离婚,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当初结婚是原告强烈要求后,原被告才登记结婚的。在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人民币19800元,原告这种草率结婚、离婚,把婚姻当儿戏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将被告之前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0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一个月即确立恋爱关系,婚前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原告彩礼人民币198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彩礼。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有小孩。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思想感情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双方因性恪、脾气问题,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1月27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但其不同意离婚,且表示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其所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0000元,但其无证据证实其因婚前给付彩礼给原告,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分割。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前一个月即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双方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至2014年11月26日。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主要是看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夫妻感情。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相互间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彼此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关系不断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原告将其在婚前给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彩礼返还给被告,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由于支付该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覃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邓吕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