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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德平因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德平,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平。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法定代表人曾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一顶,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铿铮,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德平因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一顶、吴铿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取缔五里牌镇湾门前村无证民办幼儿园的通知》决定:1、限湾门前村无证民办幼儿园于2012年7月26日前将教学楼对面的二层砖瓦房内的物品搬出房内,否则后果自负。2、2012年8月1日前由公安,民政、卫生及教育等部门联合执法对湾门前村无证民办幼儿园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依法取缔,届时一切后果由湾门前村无证民办幼儿园自行承担。该决定的第一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以上诉人邓德平的自主行动为前提而达到行政目的的行为;决定的第二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上诉人的督促、告诫行为,即告知上诉人如不自行搬出,相关职能部门将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缔。综上,该决定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称,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湾门前村委会将湾门前村委会的老房子予以拆除,致使上诉人财产受损,属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邓德平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姜小微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