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彭建国与周先荣与海南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建国,周先荣,海南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先荣。原审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郎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周先荣及原审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省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莲凤、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建国,被上诉人周先荣,原审被告省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案外人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甲方)与省机械公司(乙方)签订《东方风电场道路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东方风电场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3545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预付款,每月按工程进度付工程进度款的90%(扣除预付款5%),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甲方付款达到总价款的90%,余下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签订当日,省机械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彭建国,彭建国又与周先荣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先荣。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6日正式开工,于2011年7月24日完工。彭建国在庭审中自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但还未进行验收。2012年4月12日,彭建国与周先荣签署“东方高排风电场道路建设工程从开工到2011年11月11日止完成各项工程总结算”单一张,确认:周先荣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2780660元;彭建国已付完90%工程款,扣除工程款的10%(即278066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届满后(即2012年11月11日)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期届满后,由于彭建国仅向周先荣支付质保金30000元,周先荣遂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3)美民一初字第177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彭建国于2013年10月29日向周先荣支付质保金100000元,周先荣遂撤回该案诉讼,其后,由于周先荣与彭建国就剩余质保金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周先荣遂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成讼。另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周先荣又将涉案工程的其中一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李布锐。2013年8月26日,彭建国向案外人李布锐支付25000元,李布锐向彭建国出具《收据》一张,经当庭审查,周先荣和彭建国均未能提供承建本案涉诉工程项目所需相关资质、或具备从事建设工程行业相关资质的材料。周先荣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彭建国向周先荣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48066元及利息24739.37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判令省机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彭建国和省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当庭释明,周先荣与彭建国均未能提供承建本案涉诉工程项目所需的相关资质、或具备从事建设工程行业的相关资质,故应依法确认周先荣与彭建国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协议书》无效。二、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支付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而且周先荣与彭建国也已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应依法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2780660元予以确认。根据总结算单的约定,彭建国应在保修期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1月22日之前向周先荣支付剩余10%的工程总价款278066元,但是经过周先荣催讨,彭建国仅支付130000元,尚有148066元未支付,故彭建国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在结算时的约定,周先荣要求彭建国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480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照准。彭建国虽抗辩其还通过案外人李布锐向周先荣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但周先荣予以否认,且本案无证据可以证明周先荣委托李布锐向彭建国收取工程款,故对彭建国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总结算单的约定,彭建国应在保修期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1月22日之前向周先荣支付剩余10%的工程总价款278066元,但是彭建国至今尚有148066元未支付,故彭建国应以148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周先荣自2012年11月23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此外,本案无证据证明周先荣与省机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周先荣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先荣支付工程价款148066元及利息(以148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1月23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周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彭建国负担。彭建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中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认定事实不清,以致最终作出了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全部金额的错误判定。上诉人于2011年1月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东方风电场道路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3545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预付款,每月按工程进度付工程进度款的90%(扣除预付款5%),结算后付款达到总价款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2012年4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总结算单,确认被上诉人的工程总价款为2780660元,扣除工程总价款的10%即278066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等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2013年10月29日前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共支付了2680660元,余下100000元整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当时写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跟被上诉人说,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那么上诉人再支付余下的质保金。但后来上诉人了解情况后,发现被上诉人还拖欠农民工李布锐109777元及莫仕贤24500元的工程款,合计134277元。后来该两人多次找到上诉人支付工资,称根据劳动部门的规定上诉人有责任监督被上诉人向他们发放工资,如果不及时支付他们工资,他们将会去政府部门上访。上诉人考虑到问题的严重性,就扣下应付给被上诉人的质保金支付给李布锐及莫仕贤工资。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写给李布锐及莫仕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还有李布锐及莫仕贤写给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为证,同时上诉人这里也有《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该通知第六至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上诉人参加过海南省东方市劳动局及澄迈县劳动局组织的关于如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会议,会议也明确规定我们一定要把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尽量避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发生,防止出现农民工集体上访。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响应政府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的要求,依法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先荣答辩称:2011年1月6日,上诉人挂靠省机械公司与案外人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东方风电场道路承包合同书》,约定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东方风电场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挂靠省机械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3545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预付款,每月按工程进度付工程进度款的90%(扣除预付款5%),结算后付款达到总价款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2011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2011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完成全部工程内容。2012年4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总结算单》,确认被上诉人工程总价款为2780660元;扣除工程总价款的10%即278066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届满后(即2012年11月11日)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诉人截止2013年10月30日前质保金才付130000元,余下的148066元一直没有支付。以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共付给被上诉人268066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8月13日,项目业主单位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该工程质保金给上诉人(有证据可查:从南京转到省机械公司账户500000元注明用途是本工程的质保金)。8月14日,被上诉人获悉质保金已经被上诉人全部拿走,于是在16日下午带工人李布锐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付完质保金款,但上诉人还称业主没有付款,在被上诉人当场打电话给省机械公司财务证实上诉人已经领取这笔质保金时,上诉人才不得不承认,并称这笔钱拿去还别的一部分账,以各种理由说没钱而无法付清工程质保金。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才扣下应付给被上诉人的质保金不能成立。从合同主体上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不给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和工人有质保金付款约定,可见附件结算单:按照被上诉人(甲方)和工人李布锐(乙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工后付90%工程款给乙方,余款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付清。在保修期间李布锐所施工的工程范围两次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通知李布锐维修,李布锐说没有钱维修,让被上诉人派人员、出设备统一维修,并口头承诺无论费用多少都认。两次维修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3日和2013年1月8日,维修期间费用全是被上诉人进行垫付,至今李布锐还没有和被上诉人结算该维修费用。被上诉人不存在没付款给自己工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已付给工人李布锐90%工程款,更没有存在上诉人所说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上访的情形。如果上诉人明白拖欠工人工资是违背国家的政策与法律,容易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那么2013年8月13日业主已全部付清该工程质保金给上诉人时,上诉人就应主动结清被上诉人的质保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李布锐及莫仕贤的质保金合计134277元为借口而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李布锐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收到上诉人25000元的收据,是上诉人收买李布锐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给李布锐,是上诉人为自己找借口,拒绝付清质保金给被上诉人而已。事实是,被上诉人曾电话告诉李布锐结算保修期间维修所垫付的费用,李布锐害怕从质保金里面扣除维修费后根本就没有剩多少钱,还曾说不管也不要了,但李布锐却听信上诉人,并想质保金一分不少地直接从上诉人手里拿到。上诉人也明知道李布锐施工的工程曾两次维修都是被上诉人垫付的维修费用,从未向被上诉人了解李布锐该付的维修费用是多少。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9月17日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开庭前一日傍晚,上诉人请工程业主单位负责人找被上诉人调解,并承诺可立即支付100000元,余款待被上诉人撤诉后付清。但被上诉人收到100000元后,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下的148066元,所以被上诉人才又于2014年10月20日将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省机械公司答辩称: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直接存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并未判决让原审被告承担责任。二、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不清楚有关事实,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审被告是认同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庭审时出示了5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证明根据该文件要求应把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而不是发给包工头;2、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数额均为50000元的两张收条,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0000元;3、李布锐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数额为84700元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支付李布锐剩余的劳务费84700元;4、2012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与莫仕贤的结算单,证明莫仕贤与被上诉人有工程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欠莫仕贤24500元;5、2014年10月8日莫仕贤出具的数额为23000元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支付莫仕贤劳务费2300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不存在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若存在这份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应该提交;对第4份证据由于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情况不清楚,但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而言,若无相反证据推翻,则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庭后,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材料:莫仕贤出具的2012年11月18日数额为159000元的付款申请单和2012年11月22日数额为159000元的收据,证明莫仕贤所做的三个天然气涵洞共159000元,在2012年11月18日之前彭建国已支付132000元,2012年11月18日再支付剩下的27000元,三个涵洞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1份证据: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向莫仕贤出具的尚余48000元工程款未付的结算书,证明莫仕贤是上诉人的工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要说明结算书确认的48000元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欠莫仕贤的工程款。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无法确认。经本院传唤莫仕贤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莫仕贤陈述:对上诉人提交的第4、5份证据和庭后提交的两份材料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上是上诉人分包给我的三个涵洞的工程款为159000元,2012年11月18日的付款申请单和2012年11月22日的收据(即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两份材料)都是由于上诉人称其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而让我出具的,收据是未收到工程款时先写的,但是实际并未给足,而是还差20000多元未付。后面这三个涵洞两边还增加了六个墩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大概1000多元,合起来上诉人还欠我23500元的工程款。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将欠我的工程款23500元和我帮被上诉人做的五个涵洞(系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的工程尾款(被上诉人欠我的质保金)24500元合在一起,向我出具了一个结算书(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载明共欠我48000元未付,同时我就把我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即上诉人提交的第4份证据)给了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又还我23000元,当时我出具了23000元的收据(即上诉人提交的第5份证据),加上上诉人另外零散付给我500元,所以上诉人迄今还欠我24500元。本院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庭审中出示的第1份证据,由于该通知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公开印发的文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性;对第2份证据,由于该两份收条系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收条的出具人李布锐经法庭传唤未到庭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4、5份证据及庭后提交的两份材料,结合本院与莫仕贤核实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于该结算书系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经与该结算书原件持有人莫仕贤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的诉辩陈述,结合一审情况及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未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对此,上诉人主张其代被上诉人支付李布锐109777元及代被上诉人支付莫仕贤24500元,实际只欠被上诉人100000元工程款未付,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代被上诉人支付李布锐109777元和莫仕贤24500元;并且,上诉人在开庭时对于其主张的只欠被上诉人100000元如何计算称“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质保金278066元,已付被上诉人130000元,剩下140000多元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代被上诉人支付莫仕贤24500元后剩下110000多元则按100000元计算”,该陈述并未提及代被上诉人支付李布锐109777元,与其上诉理由亦存在矛盾之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彭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民审 判 员 张莲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