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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平永华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永华,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平永华,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平永华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永华的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永华诉称: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B座4楼6室商品房售给原告,并约定2007年10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却在2008年10月7日才交房,并收取了房屋契税以及维修基金和办证的各项费用,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现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并交付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小区B座4楼6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2006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其开发的金江大厦B幢4层06号,建筑面积为184.23㎡的商品房售与原告。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手续,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以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分户的资料,资料齐备后360日内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以及有关费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支付了余下的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在宜宾晚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原告接房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该房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及其他费用。此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交付两证。原告数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宜宾晚报公告、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平永华办理并交付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金江大厦B幢4层06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