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子良与杜金带、钟玉莲、吴群英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群英,杜子良,钟玉莲,杜金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群英,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杜子良,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钟玉莲,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杜金带,住广州市南沙区。本院在执行异议人吴群英与被执行人杜子良、钟玉莲、杜金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群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群英称:被执行人杜金带除拥有本市南沙区402房(下称402房)外,还有一套位于本市南沙区384号房屋(下称384房)。虽然384房产权属于被执行人杜金带的母亲,但其赡养母亲而实际占有和使用384房,只是因384房是宅基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据此,异议人吴群英提出402房某被执行人杜金带的生活必需用房,可予拍卖抵债。本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89号判决,判决杜子良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174245.95元给吴群英;不足支付的,由杜金带、钟玉莲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该判决于2014年9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杜子良、杜金带、钟玉莲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吴群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2014)穗南法执字第235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群英发出通知书,内容为本院受理案件后向杜子良、杜金带、钟玉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判决义务,杜金带表示经济困难,无力全部履行,支付了3500元到本院。本院依法查封了杜金带所有的402房,拟进行拍卖。杜金带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402房是杜金带、钟玉莲、杜子良、杜某甲一家四人的生活必需住房。吴群英向本院提出杜金带一家另有住房384房,经调查发现384房为杜金带母亲陈某所有,是面积仅有40多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已被村委会登记为危房。杜金带表示因母亲陈某生病需要照顾,才偶尔住在384房。另本院执行人员到402房所属的广州市南沙区泰安居委会反映该房屋是杜金带及其家人杜子良、钟玉莲、杜某乙居住,是他们一家四口人的唯一住房。鉴于上述情况,本院组成合议庭讨论,认为杜金带所有的402房是杜金带、杜子良、钟玉莲、杜某乙一家的生活必需住房,可以查封、依法应不予拍卖。吴群英不服上述执行通知书,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另查,402房建筑面积86.1平方米,产权人为杜金带。2014年11月27日,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兹有我村民陈某,身份证号码××,在万顷沙镇九涌东路384号建房一间。特此证明。”12月1日,本院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民委员会调查杜金带、杜子良、钟玉莲的状况,该村民委员会反映杜金带、杜子良原是沙尾一村村民,已经迁出,钟玉莲则住在384号房屋,384号房屋是杜金带母亲陈某的房产。2015年3月2日,本院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该居民委员会反映杜金带、杜子良一家都住在402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在杜金带、钟玉莲、杜子良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本院查封杜金带名下的402房是合法的。从本院到相关基层组织调查材料反映,杜金带、杜子良一家居住在402房,而钟玉莲居住的384房为杜金带母亲陈某所建;吴群英异议提出384房是杜金带一家实际占有和使用,402房不属杜金带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用房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402房依法不得拍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群英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方审判员 刘国恒审判员 黄志明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姚伊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