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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啜建中与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啜建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住所地太原市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许虎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旭峰,山西矿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啜建中,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啜建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法定代表人许虎楼、委托代理人巩旭峰,被上诉人啜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的上级单位。2010年5月6日,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原告啜建中担任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副总经理职务。原告提供的职工调动工作介绍信显示,原告内退工资为2376.44元,工资已发至2010年7月。2011年1月7日,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就原告的工资标准向被告下发通知,原告职位为储运副总、薪等五二、薪档C、基值1000元、岗位系数3.2、调节系数1.1,起薪日从2010年9月起。2010年6月5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2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12月,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借给原告30000元看病,但未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被告补发其工资及烤火费。同日,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系退休职工,申请劳动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判认为,2010年5月6日,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原告啜建中担任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副总经理职务,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应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按照被告上级单位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试行)的规定,原告的医疗期为24个月,医疗期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本人病假前岗位工资的100%;超过6个月的,以本人病假前岗位工资的60%按月领取疾病救济费。原告从2010年6月开始住院,2011年12月办理病退手续,在此期间原告可享受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原告的工资已发至2010年7月,原告的病假工资应为4个月(2010年8月至11月),原告2010年8月的工资为2376.44元,9至11月的工资为3520元,故原告的病假工资共计为12936.44元;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办理病退手续止,原告应领取疾病救济费27456元(13×3520×6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共计40392.44元,扣减被告之前借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0392.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烤火费是原告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2011年两年的烤火费44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支付原告啜建中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共计一万零三百九十二元四角四分;二、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支付原告啜建中烤火费四千四百元。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负担。判决后,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不服,上诉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是不适当的。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山西省中小企业局,而不是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庭审时当庭认可其社会保险是由山西省乡镇企业展销中心为其缴纳,而不是上诉人为其缴纳。再次,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是由许虎楼承包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许虎楼有公司人员聘任权利,集团公司未经承包人许虎楼同意给公司派遣人员是对承包合同的违反。因此,集团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任命许虎楼从来没有认可过,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一天,怎么可以认定双方又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1、一审判决引用2014年的文件计算2010年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医疗期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医疗期24个月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第76条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取暖费请求是错误的。4、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故意不予适用。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上诉人按2010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上诉人的病假工资并不违法,人民法院没有理由强制要求上诉人按更高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的病假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所作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啜建中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关于啜建中与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的关系。2010年5月6日,基金公司下发文件任命啜建中为储运公司副经理,储运公司为其布置好了办公室(储运公司2014年4月2日《关于啜建中工资情况的说明》认可该事实)。同年6月5日啜建中因患脑梗住院治疗。2011年1月6日集团控股子公司山西中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向冶金集团人力资源部《储运中心职工发放工资情况说明》中载明啜建中以及储运中心总经理许虎楼的工资已发至2010年7月底。基金集团公司的《职工调动工作工资介绍信(存根)》载明:啜建中的内退工资为2376.44元。2011年1月7日基金集团公司通知储运中心自2010年9月起按1000元五二C标准(3.2×1.1)支付啜建中的岗位工资即3520元。按照中小企业局晋企发(2010)30号文的规定,基金集团公司已接受啜建中的职工档案,储运公司应当按规定续接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储运中心已接受集团对啜建中的任命,但未按规定为其接续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是储运中心的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要赔偿因未交社保而造成的损失。二、关于储运中心应支付啜建中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数额。啜建中于1974年12月参军,1978年4月退伍,安排到五一机器厂工作,1984年11月调到山西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后改名为中小企业局)局属企业工作,包括展销中心、储运中心等,至2010年6月份生病,实际工作年限37年,到中小企业局属企业工作27年。2011年12月办理病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上的医疗期为24个月。啜建中的医疗期为24个月。基金集团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试行)系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案》制定,且《考勤管理制度》制定以前一直执行该条例的规定,按照该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企业工作满8年的,支付本人工资的100%,连续医疗超过6个月的,6个月后按月给付疾病救济金,本企业工作满3年的,为本人工资的60%。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并无过错。即4个月病假工资12936.44元;疾病救济金:3520×60%×13=27456元,两项总计40392.44元,扣减借给的30000元,储运中心应再支付啜建中10392.44元。三、关于储运中心应支付给啜建中的的取暖费。储运中心接受集团对啜建中的任命但未按中小企业局晋企发(2010)30号文的规定与啜建中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待遇进行变更,且储运中心高级管理人员啜建中的福利待遇由集团中心核定。在任命到储运中心以前啜建中一直享受取暖费,任命之后集团中心并未核减啜建中享受取暖费,故应当继续享有。故一审法院判决储运中心支付啜建中2010年、2011年的取暖费4400元是正确的。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啜建中担任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副总经理职务,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啜建中因病住院治疗,上诉人应支付其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原判对被上诉人啜建中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于法有据;根据查明事实,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工资标准由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啜建中在任命到上诉人处以前一直享受取暖费,任命之后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核减其取暖费,故原判认定啜建中应当继续享有取暖费,判决上诉人为其发放取暖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所作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储运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 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