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宋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邹某与贾某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贵林,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贾志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邹贵林,职业农民,住肇州县。被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马忠海,职务经理。被告贾志宇,38岁,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邹贵林诉被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贾志宇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邹贵林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贾志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抹灰工程施工合同,总工费为470,000.00元,被告只给付工费320,000.00元,尚欠150,000.00元拖欠至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贾志宇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是宋站商贸城的建筑商,将抹灰工程发包给刘庆伟和贾志宇,2012年7月31日原告邹贵林与刘庆伟签订一份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邹贵林)承包肇东市宋站商贸城5#、6#多层住宅楼抹灰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承包单价为47元/平方米。原告邹贵林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4月27日委托袁继民代为处理施工有关事宜,2013年8月29日袁继民与贾志宇及开发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丙方(袁继民)将抹灰收尾工程施工完,并由丙方收取售楼款,但丙方并没有收取售楼款。2013年12月3日被告贾志宇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宋站商贸城抹灰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完工,已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刘庆伟退出承包,被告贾志宇全部接收。原告邹贵林(甲方)与被告贾志宇(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1、2012年7月31日,甲乙双方就抹灰工程签订了抹灰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价款为470,000.00元,工程款结算,甲方应收十五万元,但一方没有给付。2、乙方愿用宋站商贸城住宅楼5#或6#楼每平方米2,000.00元作为工程款结算甲方,余款现金给付。3、该协议履行后,甲方撤诉。4、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抹灰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将抹灰工程发包给刘庆伟和贾志宇,刘庆伟后中途退出,贾志宇全部接收该项目,原告邹贵林与被告贾志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贾志宇对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用楼房抵款的协议书,但并未履行,应视为被告贾志宇对欠款数额的认可。被告贾志宇应当积极给付该笔工程款。被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宋站项目部)并没有实际雇佣原告,并且称该笔抹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没有对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宇欠原告邹贵林抹灰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贾志宇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