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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建锋与温州御玖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锋,温州御玖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75号原告:胡建锋。被告:温州御玖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正茂大厦C、D幢102-2、102-3室。法定代表人:陈君河,总经理。原告胡建锋诉被告温州御玖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锋及被告御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君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锋诉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御玖公司供应淡水鱼。合作期间,被告一直按时付款,信誉良好。但自2013年农历年底开始,被告出现拖付货款的情形。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将其中18000元货款转为鱼头押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约定之后的货款月结,押金在双方业务结束后退回。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35笔,有被告工作人员陈某甲(系被告法人陈君河的哥哥)签字的收款收据,合计货款16449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遭拒。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报案处理。现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4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未返还鱼头押金的事实;4.收款收据、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5.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及因该欠款双方起纠纷的事实。被告御玖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生意往来有两三年了。原告诉请的押金18000元被告予以确认,亦同意返还。2.原告主张的货款16449元被告不予确认。被告法人的哥哥确实为原告联系供货商,但供货商与被告法人哥哥之间的款项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法人的哥哥名字为陈某乙,而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的“陈某甲”。3.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过17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原告17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3日的收款收据既无被告签章,亦无被告代表人的签字,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确认上述款项系已经双方对账结算的货款,故该17000元与涉案货款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就上述货款向原告出具1份鱼头押金的收款收据,约定待双方业务结束后退还。嗣后,原、被告继续淡水鱼买卖。期间,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对账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收回收款收据原件。但被告于2014年10月至11月向原告购买淡水鱼的货款共计16017元,双方至今未对账结算。因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鱼头押金18000元无异议,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无被告签章,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予确认。但被告对其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有业务往来,而该两个月的货款双方至今未对账结算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派出所与原告就货款纠纷协商时也一直未对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仅是要求原告先行提供收据原件,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货款。至于原告提供的有“陈某甲”签名的收据,因被告确认其与供货商之间的业务均是通过法定代表人的哥哥陈某乙联系,双方在派出所协商时被告亦陈述原告有就涉案货款通过陈某乙催讨过,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陈某甲”签名即陈某乙所签,而陈某乙在收据上签名系代表被告确认收货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陈某甲”签字的收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1601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4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御玖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建锋340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胡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0元,由被告温州御玖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逸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