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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广州法曼斯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41号原告广州法曼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78号之一106房。法定代表人裴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秉,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兴洲,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盛丽君。原告广州法曼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法曼斯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7037号关于第8266221号“FORBNOR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法曼斯公司就第8266221号“FORBNORD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第1939379号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被依法注销,不再成为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69693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法曼斯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标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8266221号“FORBNORD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法曼斯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衬衫。引证商标一为第696934号图形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华远利奥纳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5日申请注册,1994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背带、皮带、腰带、腿带,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6日止。201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第ZC826622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1939379号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法曼斯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法曼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广告宣传册及部分发票等证据。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画册等证据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均为一个站立的狮子形象,二者在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7037号关于第8266221号“FORBNOR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法曼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