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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海,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慧军,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涛,男,1972年3月3日出生,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全红伟,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矿业)与被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电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远东电缆于2014年7月4日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4)西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青民立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华矿业委托代理人李红海、被告远东电缆委托代理人刘振涛、全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华矿业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青海省西宁市签订了电力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6207282元,被告在2009年8月30日前,将原告所购的四种规格电缆在青海省格尔木肯德可克铁矿施工现场交货。合同中对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4345097.4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截止今日仅供应价值3316807元的电缆,原告多次以电话、书面函件、传真等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退还未供货部分货款1028290.4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310364.1元、承担利息损失2256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远东电缆辩称,1、被告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少供货物的事实。2、原告至今尚欠被告30%的货款未付。3、因为被告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条件并不存在。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原告还存在未支付完货款的情况,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被告不同意解除。原告庆华矿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1、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双方对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到货期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二、被告授权委托书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代理人刘振涛为被告公司的经理。2、原告付款的事实。三、被告产品出库单。拟证明:1、被告未按合同发货的事实。2、被告发货的具体数量。四、催货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屡次催货的事实。五、电话记录(光盘)及文字记录。拟证明:被告经理刘振涛承认没有按合同足额发货,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远东电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至今剩余30%的货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二、2010年6月23日,被告持有的《入库单》一份一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6207282元的电缆,原告确认收到货物并已经入库,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三、2010年6月23日,原告的《入库单存根》一份两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6207282元的电缆,原告确认收到货物并入库,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四、《材料明细账》一份四页,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并入库后,建立明细账并进行领取使用,至2012年11月6日才发现货物数量不够,不能以此证明是被告未足额供货,货物一直由原告验收后入库保管,发生丢失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五、原告使用剩余电缆的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货物送到原告处后由原告保管,现在还有未用完的货物。原告保管货物现场并不安全,货物经原告验收入库后丢失不能追究被告责任。六、增值税发票六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出具了专用发票,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款是认可的,并不存在被告少供货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向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庆华矿业(需方)与被告远东电缆(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类规格电力电缆,合同总价款6207282元,交货时间为8月30日。交货方式:青海省格尔木肯德可克铁矿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0%,供方在发货前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具备发货条件后,需方付30%,货到十五日内付总货款的30%,验收后安装合格供方开据17%增值税发票后付2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0年4月21日,原告庆华矿业(需方)与被告远东电缆(供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原合同编号为1-1-09-0832-661,现因铜价涨价,按原签订合同中第七条执行厂家无法供货。经双方协商第七条变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已付),供方在收到需方合同总价60%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生产,20个工作日内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并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1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留10%做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其他合同条款均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庆华矿业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远东电缆支付货款60万元;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745097.2元,共计付款4345097.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6月7日、2011年11月22日,两次邮政特快专递存根,称向被告发出了催货函,要求被告将尚欠的电缆交货。被告以没有收到为由均不予认可。庭审前,被告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依法到原告处调取原告2010年6月23日的入库单及对应材料明细账。本院派员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并对原告在场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确认。原告的入库单存根及材料明细账本帐页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同。庭审结束后,2015年4月20日,原告递交申请,以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断章取义的嫌疑,要求对原告库房及财务原始账目重新进行质证,经询问被告,被告以庭审已经结束,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为由不同意再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庆华矿业与被告远东电缆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交付货物的数量问题。入库单是收到货物,货物进入仓库保管存放时,进行确认登记的凭证。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只有在收到货物,并对货物的品名、数量、型号等进行确认后,才能将收到的货物入库,并登记填写入库单。原告2010年6月23日的入库单上显示:供货单位为被告。货物数量、名称、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名称及型号均相符,该入库单由原告单位主管张志明签字确认,由霍兴发签字审核,由马占明、高海强签字验收,由陈有福签字确认缴库,且该入库单上的货物数量、名称、型号和原告材料明细账本上记载的亦完全相符,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验收确认入库,原告所述被告尚未将所有货物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收到被告货物仅支付了4345097.2元货款,尚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未供货部分货款1028290.4元、承担违约金310364.1元、利息损失22566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库单。出库单系货物从仓库运出时进行登记的单据,被告的出库单只能证实被告的货物从其仓库运出的情况,出库单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收到货物的情况,原告收到货物的数量应以其收到货物的凭据或确认验收后入库时的数量为准,故原告所述其持有的被告的出库单,可以证实被告向其提供货物的数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庭审后原告要求组织对入库单及账页进行重新质证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申请过延期举证。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原告调取了涉案货物的入库单及材料明细账页,并由原告在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原告对本院所调取证据的情况应该清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证,现庭审已经结束,被告亦不同意再进行质证,故原告要求组织对其入库单及材料明细账页重新进行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879元由原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鹏审 判 员  吴景华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金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