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马某某,男,193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贾蕊,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席连玉,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高新区。被告马某丙,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马某丁,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原告马某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顾 纯 博人民陪审员 斗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