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0月至12月底期间,被告人袁某伙同谢某、曾某外(均另案处理)前后三次窜至凤凰糖厂,盗窃存放在仓库外的钢管出卖给叶某耦(另案处理),叶某耦明知这三批钢管是赃物而收购。其中第一次盗窃得钢管350斤,贩卖后获得370元,经估价价值700元;第二次盗窃得钢管280斤,贩卖后获得300元,经估价价值560元;第三次盗窃得钢管370多斤,贩卖后获得400元,经估价价值480元;以上盗窃钢管价值1741元。销赃所得钱款由袁某、谢某、曾某外平分。二、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伙同谢某、曾某外持镰刀等盗窃工具窜到来宾市凤凰糖厂的机电设备仓库,将存放在仓库内的规格为TGC3×70mm2铜芯电缆割下56米后盗走,三人将盗得电缆搬出糖厂围墙后电话联系叶某耦来收购。叶某耦明知是赃物仍驾车到糖厂围墙边将电缆拉回收购。袁某等三人将盗得的电缆销赃给叶某耦得款3000元后分赃。经估价,TGC3×70mm2铜芯电缆56米价值6160元人民币。三、201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伙同谢某、曾某外持镰刀等盗窃工具窜到来宾市凤凰糖厂的机电设备仓库,将存放在仓库内的规格为TGC3×70mm2铜芯电缆割下31.4米后盗走,三人将盗得电缆搬出糖厂围墙后电话联系叶某耦来收购。叶某耦明知是赃物仍驾车到糖厂围墙边将电缆拉回收购。袁某等三人将盗得的电缆销赃给叶某耦得款2000元后分赃。经估价,TGC3×70mm2铜芯电缆31.4米价值3454元人民币。四、2012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谢某、曾某外持镰刀等盗窃工具窜到来宾市凤凰糖厂的机电设备仓库,欲对存放在仓库内的一卷312.6米的铜芯电缆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曾某外被糖厂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外,袁某等人逃离现场而盗窃未遂。经估价,312.6米铜芯电缆价值34386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而且作案多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起作案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每次作案都是在同案人邀约下参加的,其没有提供作案工具,作案时都是负责在围墙外面望风,销赃时也是同伙联系的,因此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在第4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盗窃未得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伙同谢某、曾某外(已判刑)三次窜到来宾市凤凰糖厂的仓库,将存放在仓库外的钢管盗走。其中第一次盗窃钢管175千克、第二次盗窃钢管140千克、第三次盗窃钢管185千克。经鉴定,三次所盗窃钢管价格1741元。三人将盗窃所得钢管销赃给叶某耦,得款1070元后平分。二、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伙同谢某、曾某外持镰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来宾市凤凰糖厂的机电设备仓库,袁某、谢某负责望风,曾某外入内将存放在仓库内的规格为TGC3×70mm2铜芯电缆割下56米后盗走,三人将盗得电缆搬出糖厂围墙后电话联系叶某耦来收购,销赃得款3000元后平分。经鉴定,TGC3×70mm2铜芯电缆56米价格6160元。三、201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伙同谢某、曾某外持镰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来宾市凤凰糖厂的机电设备仓库,袁某、谢某负责望风,曾某外入内将存放在仓库内的规格为TGC3×70mm2铜芯电缆割下31.4米后盗走,三人将盗得电缆搬出糖厂围墙后电话联系叶某耦来收购,销赃得款2000元后平分。经鉴定,TGC3×70mm2铜芯电缆31.4米价格3454元。四、2012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谢某、曾某外等人窜到来宾市凤凰糖厂的机电设备仓库,袁某、谢某等人负责望风,曾某外入内对存放在仓库内的一卷312.6米的铜芯电缆实施盗窃时,被糖厂保卫人员当场抓获,袁某、谢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312.6米铜芯电缆价格34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曾某外、谢某、叶某耦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证明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本院(2012)兴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11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实施第四起盗窃时,被告人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蒋明对本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某赔偿给失主凤凰糖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1355元。上述未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交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文新审 判 员 韦丽芬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