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冼秀桂与陈汉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秀桂,陈汉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8号原告:冼秀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汉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冼秀桂诉被告陈汉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秀桂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陈汉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秀桂诉称:2014年9月21日4时50分,被告陈汉民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里仁洞村高架桥路段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由何伟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其发生碰撞,致何伟行和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汉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伟行及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因伤先后到番禺区中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79日。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其身体受到非常严重的创伤,必将严重影响其日后的劳动能力,此外因伤残缺的躯体必将为其和其家人带来不可想象的精神压力,所以其和其家人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承受着较大的损害,据此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陈汉民作为粤A×××××司机及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汉民应当依法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其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277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3、营养费2000元(酌定);4、护理费7900元(100元/天×79天);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30116.67元(6500元/月÷30天×(79+60)天];7、鉴定费860元;8、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168753.14元。被告应赔偿金额:168753.14元-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00元(被告陈汉民垫付)=161753.14元。就赔偿事宜,其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1753.1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陈汉民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汉民辩称:其垫付了原告事故当天部分门诊医疗费,相应票据由其持有,但其已经遗失。其还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2000元。此外,其没有赔偿过原告其他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发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为两位伤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故其公司需要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04时50分许,被告陈汉民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里仁洞村高架桥路段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由案外人何伟行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冼秀桂)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何伟行和原告冼秀桂受伤、车辆及绿化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138201417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汉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何伟行和原告冼秀桂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冼秀桂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79日,出院诊断:“1、右耻骨体骨折;2、右锁骨肩峰端、右肩峰、右肱骨头骨挫伤;3、右冈上肌腱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L5椎体骺板骨软骨炎;6、急性扁桃体炎”,出院医嘱:“1、全休二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定期门诊复查(2周复查1次,共6次),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适当功能锻炼;4、避风寒,调情志,慎饮食;5、出院带药。”前述治疗期间,原告冼秀桂自付挂号费1元、病历本费1.50元、诊金6元和门诊医疗费625元,并产生住院医疗费41793.97元(其中原告冼秀桂自付36793.97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冼秀桂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12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2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冼秀桂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体骨折,骨盆畸形愈合,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冼秀桂因此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和邮寄鉴定意见书邮费2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冼秀桂就上述事故伤情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51.60元。另查明:原告冼秀桂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居民,其户籍住址为广州市番禺区XXX号。原告冼秀桂与案外人何伟行是夫妻关系。原告冼秀桂为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字号为广州市番禺区XX海鲜档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案外人何伟行)营业执照及该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其中营业执照载明注册日期2007年7月9日,经营范围零售业;证明载明原告冼秀桂从2007年7月起一直在该单位从事海鲜销售工作,平均月工资6500元,现金发放,因2014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继续工作,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请无薪假在家休养。再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汉民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陈汉民。本案庭审中,被告陈汉民提交其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其事发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后以买卖方式转让。原告冼秀桂和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冼秀桂确认被告陈汉民垫付了其事发当日部分门诊医疗费,相应医疗收费票据由被告陈汉民持有,以及被告陈汉民以转账方式支付其2000元。又查明:案外人何伟行已就其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9号案立案受理。案外人何伟行诉请损失包括医疗费331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38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973.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冼秀桂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邮费定额发票、居民户口簿、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陈汉民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汉民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何伟行驾驶的机动车(后载原告冼秀桂)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何伟行和原告冼秀桂受伤、车辆及绿化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汉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何伟行、原告冼秀桂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陈汉民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冼秀桂在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陈汉民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冼秀桂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陈汉民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冼秀桂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及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冼秀桂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2779.07元。据原告冼秀桂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其因事故伤情在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2779.07元。该费用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汉民垫付的原告冼秀桂事发当日部分门诊医疗费,因原告冼秀桂没有主张赔偿,且被告陈汉民没有提供相关收费票据,故本案不予调处。2、误工费18622.68元。原告冼秀桂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冼秀桂住院治疗79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二个月,该病休期明显超过定残日,其据住院天数和病休期主张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冼秀桂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5.1和B.2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冼秀桂误工时间120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确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冼秀桂误工费18622.68元(56644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6320元。原告冼秀桂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该护理期限和人数有医院陪护意见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冼秀桂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其护理费6320元(80元/天×79天)。4、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冼秀桂住址、就医和往返评残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原告冼秀桂住院治疗79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6、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冼秀桂伤残情况,参照医院加强营养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冼秀桂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0%计算20年。原告冼秀桂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居民,其居住地址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现原告冼秀桂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冼秀桂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10%×20年)。8、伤残鉴定费用860元。原告冼秀桂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40元和邮寄鉴定意见书邮费2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和邮政部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冼秀桂伤残情况、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冼秀桂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冼秀桂上述9项损失共计153479.15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冼秀桂和案外人何伟行医疗费合计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冼秀桂上述第1项损失42779.07元,应在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余下37779.0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冼秀桂上述第2至9项损失合计110700.08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冼秀桂与案外人何伟行诉请的相关损失总额已经超出该赔偿限额,故本院根据二人伤情等因素酌情将该赔偿限额分配给原告冼秀桂800**元、案外人何伟行30000元。因此,原告冼秀桂该部分损失110700.08元,在扣除被告陈汉民支付2000元后,余下108700.08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80000元,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28700.08元(108700.08元-80000元)。因此,原告冼秀桂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80000元、66479.15元(37779.07元+28700.08元)。对于前述抵扣款项2000元,被告陈汉民可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冼秀桂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冼秀桂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冼秀桂664**.15元;三、驳回原告冼秀桂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元(原告冼秀桂已预交),由原告冼秀桂负担1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