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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催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波贝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兴化市荣昌升不锈钢经营部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贝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兴化市荣昌升不锈钢经营部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催字第12号申请人:宁波贝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三北镇达蓬村。法定代表人: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申报人:兴化市荣昌升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戴泽路***号。经营者:徐建中。委托代理人:翁乃成。申请人宁波贝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遗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签发的票号为3130005136810697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9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兴化市荣昌升不锈钢经营部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申请人宁波贝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