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天祥与徐先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祥,徐先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李天祥,农民。被告徐先堂,农民。原告李天祥与被告徐先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祥、被告徐先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祥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1570元未付,2013年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索款未果,被告便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先堂立即偿付欠款1570元及利息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先堂辩称,我是购买过原告的化肥,价款是1570元,此后我还给原告400元,具体还款日期我想不清了,2014年冬天,我把余款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被告徐先堂购买原告李天祥的化肥,货款为1570元,被告徐先堂没有当场清偿货款,2013年1月17日,原告李天祥到被告徐先堂处索要货款,被告徐先堂现金不足,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1570元,欠款事由化肥款,欠款人徐先堂。因被告拒绝清偿欠款,原告李天祥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先堂立即偿付欠款1570元及利息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徐先堂辩称,其先偿还欠款400元,后于2014年冬天清偿余款,原告李天祥认可被告徐先堂于2014年6月份偿还400元欠款事实,对于全部清偿欠款不予认可,被告徐先堂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徐先堂对于原告李天祥提供的欠款条上“徐先堂”签名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徐先堂没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欠款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先堂购买原告李天祥的化肥,欠化肥款15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李天祥索要,被告李天祥于2014年6月份偿还了4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李天祥要求被告徐先堂立即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天祥主张的逾期利息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以余款1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关于被告徐先堂已经全部清偿欠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先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祥化肥款1170元及利息(以1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徐先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