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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祖煌与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祖煌。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姜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照,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祖煌因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云飞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晖、张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石途安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平,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在港口区域外从事货物装卸、仓储服务等,营业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长期;股东出资额及比例分别为:湖北途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35万元,35%的股权;黄石市新嘉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30%的股权;监事吴勇25万元,25%的股权;法定代表人黄平10万元,10%的股权。2013年7月31日,途安公司股东湖北途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圣贝、黄石市新嘉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庆红出席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上述两股东共持有公司65%的股权。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黄平、吴勇未出席该会议。后该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如下:1、因黄平先生不能履行执行董事职能,故免去其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2、因吴勇先生不能履行监事职能,故免去吴勇先生的公司监事职务;3、推选并任命罗祖煌先生继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任期3年;4、推选并任命柯圣贝先生继任公司监事职务。2013年8月9日,途安公司向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文件,申请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2013年11月4日,该局作出(黄工商)登记内受字(2013)第00830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申请,并告知在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同年11月7日,该局对该公司下达(黄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第0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载明:我局决定不予登记。主要理由:你公司章程第八章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而你公司提交的变更材料中,7月3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到会股东湖北途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和黄石市新嘉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计仅持有公司65%的股权,没有达到你公司章程约定的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的条件,为此我局不予登记。途安公司不服,向黄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登记驳回通知书》。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黄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第0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责令该局在15日内重新作出登记决定。另查明,《途安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载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股东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审查过程中,应对变更登记采取依法审慎合理的审查标准。不仅要审查申请材料数量是否齐全,而且须在专业能力范围内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具体到本案,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途安公司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后,除了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时限、文书格式是否规范外,还可以对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对股东会议的召开,议事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负有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途安公司章程第八章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股东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途安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到会股东合计持有该公司65%的股权,未达到法律要求议事方式的最低标准,故该股东会议事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局以此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黄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第0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罗祖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途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作出了受理决定后。该局只能在15日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由于途安公司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并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列举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八种情形,该规定第五条虽然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但这是对企业法人行为的要求,而非该局不予许可的依据。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在受理了其申请后,则只能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故该局对其申请不予登记明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黄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第0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责令其在15日内重新作出决定。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认为,途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的股东会议通过,不符合该公司章程的约定。其按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是正确的。其在对途安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现了在受理阶段未能发现的问题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是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行为所制定的部门规章。该规定第四条列举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八种情形,是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拟任法定代表人自身条件的审查,而该《规定》第五条则是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拟任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的审查。本案中途安公司申请拟任的法定代表人罗祖煌虽未发现第四条列举的情形,但由于其产生的程序不符合该《规定》第五条即““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发现途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的股东会议通过,不符合该公司章程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虽然明确了“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但该条第二款亦同时明确“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规定,在受理了途安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登记条件即可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且该局在向途安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申请的同时,已明确告知其将在在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故此该局向途安公司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祖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祖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蓓审判员刘海军审判员刘桂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安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