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阚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阚某。被告葛某。原告阚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4月15日生子葛甲。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及孩子照顾较少,原、被告沟通较少,现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葛甲的抚养问题尊重葛甲意见。被告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相恋,2002年4月15日生子葛甲,2003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6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已共同生活10余年,应珍惜相互间的情感。且原、被告育有一子,应为孩子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发生矛盾时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且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阚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阚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