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9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90020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雷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11月8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仅见面四次后即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其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被告反而夜不归宿甚至长期不归。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雷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共同创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学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人民陪审员 何兴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