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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士友、李如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士友,李如跃,惠二勇,谭苏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开洲,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士友,居民。被告李如跃,居民,被告李士友儿子。被告惠二勇,居民。被告谭苏松,居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李士友、李如跃、惠二勇、谭苏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高开洲,被告惠二勇、谭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友、李如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士友、李如跃共同向泗洪农商行借款30万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年利率13.2%,逾期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惠二勇、谭苏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7日,泗洪农商行向被告李士友、李如跃发放贷款30万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士友、李如跃返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惠二勇、谭苏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士友、李如跃未答辩。被告惠二勇、谭苏松辩称,担保属实,无力偿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泗洪农商行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友、李如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二、被告惠二勇、谭苏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士友、李如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士友、李如跃、惠二勇、谭苏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