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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孙 某 某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新A3B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米东区稻香南路路段时被米东区交通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法院能给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新A3B8**号雪佛兰牌小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米东区稻香南路路段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交通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信息,新A3B8**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登记信息、被告人孙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05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明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