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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志敏、李亚带与简木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敏,李亚带,简木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带。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贻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木养。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敏、李亚带因与被上诉人简木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嘉儿担任记录。上诉人陈志敏、李亚带的共同委托人王贻远、被上诉人简木养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木养诉称:简木养与陈志敏、李亚带于2009年开始从事金属新料交易生意。2013年年底至今,简木养陆续向陈志敏、李亚带经营的金属回收站提供金属新料,期间双方结算了一些货款,至2014年3月21日止,陈志敏、李亚带尚欠简木养1753988元货款没有支付。上述货款有陈志敏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两张《欠据》及2014年2月26日后出具的四张《收货欠款单》予以证实。尔后,简木养多次向陈志敏追讨货款,但陈志敏、李亚带至今久拖未还。为维护简木养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敏、李亚带向简木养支付货款1753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志敏、李亚带承担。陈志敏、李亚带辩称:1、简木养所诉是2013年底以后的买卖,经营者是陈志敏,李亚带不参与经营,不知道交易事实,不应承担合同当事人义务;2、关于欠款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所诉的依据是两份欠据及四份电子过磅单,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但所证事实不客观。最后一次生意结束后,简木养、陈志敏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陈志敏自己开庭前单方核算发现,截止于2014年1月25日,陈志敏实际多付了2241720元,截止至今实际多付了2042659元;3、陈志敏在签署两份欠据时是喝了茶迷迷糊糊,别人叫写多少就写多少,欠据应予撤销。陈志敏已支付的货款已远远大于供货金额,陈志敏保留追究多付货款的权利。请法院驳回简木养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志敏、李亚带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金属回收站生意。自2009年开始,简木养与陈志敏、李亚带有金属生意往来。简木养送货给陈志敏、李亚带,陈志敏、李亚带陆续支付货款,每隔一段时间结算一次货款。2014年1月25日,简木养、陈志敏对前段时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为陈志敏尚欠简木养货款人民币1417428元。陈志敏立下《欠据》二份交简木养收执,陈志敏在欠据上的欠款人栏签名并按指模。《欠据》载明:“今欠到简木养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此据,欠款人:陈志敏2014、1、25”。欠据二载明:“今欠到简木养货款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柒仟肆佰贰拾捌元,¥:1117428。此据,欠款人:陈志敏2014、1、25”。2014年的2月26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21日,陈志敏四次向简木养购买货物,价款合计506560元。2014年的2月25日、3月1日、3月9日、3月25日,陈志敏四次通过银行汇款向简木养支付货款共计137000元。2014年2月27日,陈志敏通过银行汇款向简木养支付简木养退还支票的支票款人民币42885元。2014年的3月13日、3月18日,李亚带二次通过银行汇款向简木养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2014年5月4日,简木养经多次向陈志敏、李亚带追讨货款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简木养与陈志敏、李亚带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简木养依约供应货物,陈志敏、李亚带则应依约支付货款。陈志敏、李亚带拖欠简木养的货款,有陈志敏亲笔书写的欠据二份及签收的磅单四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据明确简木养、陈志敏之前的债权债务,确系双方真实、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陈志敏辩称双方并未结算,立欠据时迷迷糊糊,但陈志敏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志敏单方制作的进货明细,未经简木养确认,不能证明是交易的全部,陈志敏、李亚带据此辩称实际已多付货款二百多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简木养与陈志敏、李亚带在之后交易中,陈志敏四次、李亚带二次共六次通过银行汇款向简木养支付货款共计217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减除还款,陈志敏、李亚带尚欠简木养的货款应为1706988元。2014年2月27日的汇款42885元,双方均认可为退付支票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支票款在结算时已减除,此款不再重复计算。陈志敏与两案外人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简木养也不认可陈志敏的代付行为,因此,本案不作认定。陈志敏、李亚带是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简木养之诉,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志敏、李亚带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陈志敏、李亚带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简木养支付货款17069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6元,由简木养负担423元,陈志敏、李亚带负担20163元。陈志敏、李亚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疏于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没有拖欠货款,不需承担支付责任。具体是:1)简木养与陈志敏之间并未经过对账,《欠据》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简木养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正面回答陈志敏代理人的发问,陈志敏代理人问及写《欠据》的前提是否已经对账?但简木养代理人回答说《欠据》不是简木养叫陈志敏写的,而是陈志敏自己写并交过来的。上诉人注意到《欠据》是陈志敏单方写的,没有双方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己经对过账。据此,完全可以断定,双方根本没有拿出基础交易单据进行对账,且至今尚未对过帐,该《欠据》既然跟基础交易有关,却被人为地抛弃远离基础交易对账,显然有悖常理,不能反映客观法律事实。2)基础交易单据才是最准确、最客观反映双方债权债务或交易结果的唯一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简木养过磅单和上诉人付款单等,这才是公平、客观、合理、准确结算的基石所在。从此等证据看,被上诉人供货款共计12,064,234元,上诉人己经支付被上诉人14,106,893元(含代简木养付陈培武、叶上勇部分较小额货款),实际多付了2,042,659元。即使以《欠据》产生日期即2014年1月25日作为分界线,计算截止于该日期的供货付款情况,上诉人付款也已经远远超出被上诉人供货应收款,具体为: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5止简木养来货11551674元,而此期间陈志敏付款13799394元,故多支付2241720元。由此可见,实际上截止于《欠据》出具之日,上诉人实际多付货款2241720元,不可能存在需要写《欠据》的情形。一审中,简木养代理人承认陈志敏提供过磅单的真实性,但多次称陈志敏提供的单据不完整,却在陈志敏要求其出示另有不同过磅单的时候无法出具,直至一审判决前仍无法出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换言之,上诉人并无意也根本没有隐藏其他过磅单或虚报进货数目,反而,给机会给被上诉人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认上诉人所主张的实际交易的真实性。3)一审偏信《欠据》这一表面证据,厚此薄彼,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并没有深入审查基础交易单据等证据,也没有责令简木养提交足于反驳陈志敏、李亚带基础单据和银行账单等的证据,更没有在简木养否认陈志敏、李亚带付款证据但陈志敏、李亚带己经依法提前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依法调查取证,而是仅仅依照陈志敏在同一天出具的两张《欠据》处理本案。在无证据证明已经结算且陈志敏坚决否认己经经过对账结算的情形之下,一审法院仍然牵强地做出查明陈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对一前段时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7428元。”这显然错误。一审法院详细审查并采纳《欠据》日期后的最后四次交易的基础单据证据,并据此判令陈志敏、李亚带承担付款责任,却不愿意深入审查2013年3月4日起至《欠据》日期为止的所有基础交易单据,径自认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进货明细,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是交易的全部……,本院不予采纳”。同样是基础交易单据,一审法院并未给予同等对待:简木养提供的成为定案依据,陈志敏、李亚带提供的不予深入审查径自否认,这显然有悖常理;更需要强调的是,进货明细是附有足够过磅单、付款单据等最原始最基础的单据予以支持的,而且,陈志敏当庭提出要求简木养提交不同的基础单据以反驳陈志敏所证是否交易的全部,简木养至今未能提交,一审法院仍执意认定“不能证明是交易的全部”,着实不能让人信服。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据取舍错误,判决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即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亦允许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简木养提供同一天出具的二份《欠据》(一份写货款,一份写欠款,本身不合常理),既然简木养主张《欠据》跟货物买卖有关,那么法院应当准许陈志敏提供相反的基础证据推翻《欠据》所载内容。史册所载内容都因科学考古论证而需要重写或改写,更何况于这两张与基础交易单据结算结果完全相反的《欠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欠据》所载内容是否真实,亦未深入审查基础交易单据证据,更没有在陈志敏依法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依法调取、核实相关银行单据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陈志敏提出基础交易证据,并且当庭给简木养宽限期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简木养也承认持有过磅单等基础单据,但至今未能举证对陈志敏提供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全面性等予以反驳,法院依法应当确认陈志敏的基础证据效力。但一审法院亦未按照该证据规则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欠据》与原始基础交易单据相比较,《欠据》本身存在诸多有悖常理之处(同一天由单方出具,且未进过对账结算),且其本身应当以基础单据为支撑,是表面或形式证据;而基础单证(双方签字单据和银行转账单据等)是唯一能够客观反映交易结果的证据,是实质性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证据优劣对比原则,基础交易证据应当以优势胜出。但一审法院亦未按照该证据规则处理。三、被上诉人颠倒是非,涉嫌恶意诉讼,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被上诉人签字确认2012年3月3日之前账款己经结清。经综合计算自2012年3月4日起至今,上诉人实际多支付了2042659元。因此上诉人己无任何支付义务。2)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邀请在其场地饮茶后迷迷糊糊出具二份《欠据》的,被上诉人涉嫌仗势欺人,恶意诉讼,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榨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导致上诉人几近崩溃,服毒自杀。被上诉人甚至连上诉人的未成年小孩都不放过,一并起诉,虽然撤诉,但其行为已经给上诉人全家带来极为恶劣的伤害。3)上诉人依法保留向被上诉人追索多付货款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疏于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裁允上诉人所请。简木养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诉称没有拖欠货款以及两份《欠据》系饮茶后迷糊所出毫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与上诉人从事金属交易生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金属新料,上诉人陆续支付货款,每隔一段时间清算一次货款。截止2014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面清算对账货款后,因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417428元货款未能及时偿还,上诉人陈志敏遂立下两份《欠据》交被上诉人收执。至于上诉人诉称《欠据》系饮茶后迷糊所出,简直系信口开河,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所谓的服毒自杀,不过系为了逃避债务从而自导自演弄出的小把戏,其诉称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为何至今一直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呢?由此可见,上诉人诉称的喝了茶才迷糊出具《欠据》,《欠据》系尚未对账就随便出具的说法,根本就系逃避债务的狡辩之调。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欠据》的事实真相,驳回上诉人毫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诉称已多付了2241720元货款的理由简直荒谬之极,既没有事实基础,更加没有逻辑根据。如上所述,两份《欠据》系经过对账之后由上诉人陈志敏出具的,如果按照上诉人单方统计的已支付14106893元货款,上诉人仅仅供货12064234元的话。那么,上诉人陈志敏为何又在2014年1月25日出具两份《欠据》呢?难道上诉人做生意是随随便便就支付货款,根本不用以供货单据为凭的吗?如果上诉人系所谓的饮了茶之后就迷迷糊糊出具《欠据》,为何至今一直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呢?如果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2241720元货款,为何时至今日一直不向被上诉人索回多支付的部分呢?又为何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本案当中提起反诉呢?显而易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是事实,更加经不起逻辑的推敲。上诉人提出的过磅单及付款单,既不全面,又不客观,且所谓的统计明细又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本不足以证实多付2241720元货款的事实。况且,上诉人所诉称的2241720元货款并非本案之诉,根本不足以推翻两份《欠据》的证明力,且上诉人又认可《欠据》的真实性。因此,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两份《欠据》的证明力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三、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偏信《欠据》,厚此薄彼的说法毫无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欠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原有付款及供货的基础上经过对账后,由上诉人陈志敏出具的。《欠据》已经对之前的账目作出了一个明晰,并经过陈志敏本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因此,《欠据》应当系陈志敏对基础交易单据及银行账单截止2014年1月25日所作的明确认可,一审法院在查明《欠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并不存在所谓厚此薄彼的问题。其次,上诉人提出所谓的基础交易单据及银行账单,根本就系混淆本案的事实,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从而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真相,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了《欠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欠据》所证明的事实,那么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证据优越性问题,如上所述,《欠据》是上诉人陈志敏经过对账之后出具确认的,系客观直接反映上诉人截止2014年1月25日所欠下的货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即使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也应以优势胜出,一审法院采纳了《欠据》所证明的事实,属于正确适用法律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电话及传票传唤,陈志敏均不到庭说明有关2014年1月25日立《欠据》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1月25日,简林养与陈志敏、李亚带双方是否对金属买卖进行结算及陈志敏所立的二份《欠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陈志敏辩称简木养与陈志敏之间的买卖并未经过对账,《欠据》是其在简木养处喝了茶迷迷糊糊所立,《欠据》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而简木养认为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1月25日双方的买卖已经过对账结算,结算后陈志敏向其出具了《欠据》,简木养把交易单据交给了陈志敏,陈志敏再次主张对账结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陈志敏与简木养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金属买卖关系。本案就货款而言,简木养的举证责任已完成,陈志敏要证明不欠简木养货款,应当就《欠据》形成情况负举证责任,陈志敏提供的基础买卖单据是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不足予证实《欠据》的真伪。陈志敏认为是喝了茶迷迷糊糊立下的《欠据》,但事后陈志敏并没有采取其他救济途径,在依据当事人的举证结果不足以使法院就事实的真伪形成确信的情况下,陈志敏有义务本人出庭接受询问,以查清案件事实,但经本院传票传唤,陈志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对陈志敏主张的《欠据》是其喝了茶迷迷糊糊立下,其不欠简木养货款的辩解不予认定。故陈志敏、李亚带未按期支付货款给简木养,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志敏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6元,由陈志敏、李亚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嘉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