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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治军诉被告张灵忠,常金全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治军,张灵忠,常金全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商初字第5号原告:任治军,1966年9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住址包头市。被告:张灵忠,1967年4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住址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凡宾,系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金全,1967年1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住址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周恒,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治军诉被告张灵忠,第三人常金全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治军,被告张灵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宾,第三人常金全及委托代理人周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共同出资成立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各认缴出资额9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42万元,共同构成注册资本60万元。由于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只凭信任度单方听取被告的工作汇报并由其确认公司盈亏情况及分红比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背着原告单方增加认缴资本140万元。侵害了其他股东在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公司新增资本140万元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灵忠辩称: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挂名股东。1、原告1999年的出资的20万元,与成立公司无关。2、原告讲所有签字都不是他签的,怎么注册成立他都不清楚,足以说明是挂名股东。3、140万不是新增。而是缴足注册资本140万。全部是被告张灵忠自己投入的。原告在广安公司是挂名股东。不享有实质股东权利。被告张灵忠使用了原告的名字。第三人常金全述称:我是挂明股东,我没有任何诉请。庭前已递交说明,一、2003年4月,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常金全未出资,常金全为挂名股东;二、在本案中,我没有任何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灵忠、第三人常金全于2003年4月2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共同出资成立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4月20日三方召开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公司章程,并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经我们协商自愿出资组建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2)第219号文件精神,资本金解决到位。本公司首期到位资本金为60万元,其余资金在2004年3月20日前全部到位。具体出资情况如下:1、张灵忠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首期以货币出资42万元其余资金在2004年3月20日前全部到位;2、常金全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首期以货币出资9万元,其余资金在2004年3月20日前全部到位;3、任治军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首期以货币出资9万元,其余资金在2004年3月20日前全部到位”。验资报告记载,原告与第三人各认缴出资额9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42万元,共同构成第一期注册资本60万元。2004年5月20日被告张灵忠在没有通知原告与第三人的情况下单方将第二期认缴资本140万元缴纳。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自认未向公司认缴出资额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公司新增资本140万元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灵忠、第三人常金全于2003年4月2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共同出资成立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从成立至今的工商行政档案中所有的“任治军、常金全”的签字,均不是其二人所签。均是被告张灵忠及他人代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一套共计两本。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8年度、2009年共计两套。以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1、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20日公司章程;2、出资协议书;3、股东会议纪要;4、委托书两份;5、验资事项证说明;6、章程修改案;7、进账单三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灵忠、第三人常金全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现金以取得股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40万元是新增资本金还是补缴资本金的行为,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中记载,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书中均写明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首期到位资本金为60万元,其余资金140万元在2004年3月20日前全部到位。故该争议资金系补缴资本金而非新增资本金。而且被告张灵忠补缴资本金140万元是股东对公司所履行的义务,是有效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公司新增资本140万元的行为无效的请求,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治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多颖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亦琳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