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黄顺寿,、陈兴生等与姚素应、孟代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寿,陈兴生,陈洪,陈果,姚素应,孟代林,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黄顺寿,男,193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兴生,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洪,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果,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孝礼,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素应,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孟代林,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李寺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06615998-9。法定代表人谢崇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组织机构代码90850414-5。负责人宋文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政,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顺寿、陈兴生、陈洪和陈果与被告姚素应、孟代林、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孝礼,被告姚素应、孟代林和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政、代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姚素应驾驶其所有的渝GE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涪陵城区步阳路往洗墨路方向行驶至步阳路中慧第一城大门口路段时,将从孟代林停驶在公路边的渝GR51**号长安小货车前部走出的行人黄家芬撞倒,造成黄家芬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孟代林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家芬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194.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17814元/年×5年÷5)、丧葬费250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67455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姚素应承担60%的责任,孟代林和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涉事渝GE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渝GR51**号长安小货车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孟代林是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姚素应已经被判处了刑罚,故不应该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责任划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孟代林方承担10%的责任,姚素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被扶养人领取的社会保险金。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代林辩称,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渝GR51**号长安小货车属于被告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我是被告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姚素应辩称,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渝GE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其所有。事发后,我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和预付了55000元的赔偿款,因自身经济困难,已没有赔偿能力。我已经因为本次事故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了刑,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姚素应驾驶其所有的渝GE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涪陵城区步阳路往洗墨路方向行驶至步阳路中慧第一城大门口路段时,将从孟代林停驶在公路边的渝GR51**号长安小货车前部走出的行人黄家芬撞倒,造成黄家芬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4]第0006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孟代林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家芬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涉事渝GE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姚素应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GR51**号长安小货车登记在被告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孟代林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当日,伤者黄家芬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6194.70元,由被告姚素应垫付。后黄家芬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1日死亡。2014年5月11日,被告姚素应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30000元的丧葬费和20000元的赔偿预付款)。2015年1月5日,被告姚素应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姚素应在取得死者黄家芬的近亲属谅解后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死者黄家芬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黄顺寿出生于1932年8月1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与其母亲刘素华(已去世)生育了包括黄家芬在内的5个子女。原告陈兴生系黄家芬的丈夫,原告陈洪和陈果系黄家芬的儿子。诉讼中,原告黄顺寿自认每月可领取850元左右的社会保障金。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医院病历和收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相关基层组织的证明、户口页、(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素应驾驶车辆时疏于观察路面安全状况,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发现行人横过公路时临危处置不当,未能及时避让行人,且其前面乘坐7岁小孩,影响其安全操作,其过错行为系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孟代林在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妨碍行人对路面车辆的观察和姚素应对行人动态的观察判断,其过错行为系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孟代林系被告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应由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孟代林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行人黄家芬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马路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过错行为系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该自行承担次要的责任。关于具体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决定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姚素应承担55%的责任,由被告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行人黄家芬的死亡对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因行人黄家芬对自身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关于原告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姚素应于2014年5月11日预付给原告的50000元,其中30000的丧葬费中超过法定标准的4997元由被告姚素应自行承担,不纳入本案处理;其中法定标准的25003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姚素应预付的医疗费26194.70元和预付款5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6194.70元;2、交通费酌定为400元;3、护理费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死亡赔偿金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14元[(17814元-850元×12)×5÷5];7、丧葬费为250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9031.7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为26294.70元(医疗费261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费用为552737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5119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14元)、丧葬费250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渝GE58**号二轮摩托车和渝GR51**号小货车的交强险各10000元)赔偿原告黄顺寿、陈兴生、陈洪和陈果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渝GE58**号二轮摩托车和渝GR51**号小货车的交强险各110000元)赔偿原告黄顺寿、陈兴生、陈洪和陈果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205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14元)等共计220000元;三、原告黄顺寿、陈兴生、陈洪和陈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39031.70元(医疗费61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306934元和丧葬费25003元),由被告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5%即84757.92元,由原告黄顺寿、陈兴生、陈洪和陈果自行承担20%即67806.34元,由被告姚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5%即186467.44元(此款被告姚素应已付76197.70元,系其支付的医疗费26194.70元、丧葬费25003元和预付款25000元,还应实际支付110269.74元);四、驳回原告黄顺寿、陈兴生、陈洪和陈果对被告孟代林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姚素应负担2893元,由被告重庆科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曾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