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接到吸毒人员廖某乙要求购买100元毒品“K粉”的电话后,遂按照约定携带杜品到防城区水营村那谢组江畔明珠小区的河堤与廖某乙进行交易。双方会面后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韦某的身上缴获3小包共净重8.1克毒品氯胺酮,从廖某乙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二、被告人还于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在防城区水营路口附近贩卖50元毒品氯胺酮给彭某及廖某甲。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移交清单,罚没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廖某乙、廖某甲、彭某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搜查、核称、提取、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核称笔录,提取毒品送检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耀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冼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