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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黄永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28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委托代理人:冯屹。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瑞华。委托代理人:盛晟。被告:黄永平(。委托代理人:盛晟。被告:邹瑞华。委托代理人:盛晟。被告:杨静珍。委托代理人:盛晟。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加明。委托代理人:范志平。被告:蒋加明。委托代理人:范志平。被告:戴雅红。委托代理人:范志平。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黄永平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保全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5日驳回复议申请。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亮律师、冯屹,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委托代理人盛晟律师,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委托代理人范志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邹瑞华、杨静珍、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善联银(2013)最保字第221011201301679号】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最高额度4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邹瑞华、杨静珍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度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加明、戴雅红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度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基于此,原告与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善联银(2014)借字第227014071814515、2270140725161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分别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和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实际贷款期限、金额、利率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金额、利率为准,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利率、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000001‰,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二份。2014年7月24日,被告黄永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善联银(2014)最抵字第227014072405817号】约定,以其经营的嘉善鑫辉木制品厂存货等动产为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67568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善市监魏2014-32)。涉案两笔贷款到期前,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因货款未收回申请贷款展期,经被告黄永平、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同意展期担保,原告与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黄永平、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涉案贷款展期至2014年11月23日归还。但展期到期后,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黄永平提供的抵押物的库存数与设定抵押登记时的抵押物相比明显减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7148.77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相应的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之约定计收);2、被告邹瑞华、杨静珍、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原告对嘉善鑫辉木制品厂(业主黄永平)提供的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永平立即停止其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并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5、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000元;6、被告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对上述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全部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等款项。庭审后,原告明确诉请第四项为:被告黄永平立即停止其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并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邹瑞华、杨静珍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判。被告黄永平辩称:答辩人为原告提供是动产浮动抵押,抵押物价值应当以自动结晶日为限;抵押人未非法使用抵押物,原告要增加担保无事实依据;抵押物减少是由于遭到哄抢。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辩称:1、明伟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为原告出借的两笔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时,原告和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告知答辩人可以增加存货质押担保,以这个为前提,答辩人才同意保证;3、两个展期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黄永平(嘉善鑫辉木制品厂)提供存货质押,事实上原告也确实委托嘉善金钥匙对存货进行监管,对同一笔财产黄永平同时设定了抵押和质押;4、展期协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了变更,不能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明伟公司对展期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加明、戴雅红答辩称:1、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2、保证函约定的期限是2014年7月18日到10月17日,展期后的借款合同已经超过了这个期限,答辩人不需要再承担连带责任;3、其余答辩意见与明伟公司一致。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原件各二份,证明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展期,被告黄永平提供动产抵押并同意展期,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展期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支付委托书、购销合同原件各两份,存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函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邹瑞华、杨静珍、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对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财产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永平对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7、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确认欠款逾期、担保人确认债务及利息的事实;8、委托协议、业务委托书、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8000元的事实;9、2015年1月27日嘉善鑫辉木制品厂盘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10、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涉案贷款结欠的利息。对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7、8、10,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邹瑞华、杨静珍、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黄永平、蒋加明、戴雅红无异议,且前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邹瑞华、杨静珍、黄永平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永平提供的是动产浮动抵押担保,而非展期协议中记载的存货质押;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伟公司同意展期的前提是嘉善县鑫辉木制品厂进行存货质押,如没有存货质押担保,明伟公司不需要对涉案4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加明、戴雅红认为,在展期协议上蒋加明和戴雅红没有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展期协议上的期限已经过了保证期限。本院认为,保证人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在《展期还款协议》“保证人意见栏”加盖了公章,但并未记载保证的条件,且展期还款协议只是延长原贷款的还款期限,而非发放新的贷款,故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和戴雅红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4,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无异议;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对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贷款的用途,如不是用于购原材料我方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借款已交付这一要件事实,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虽质疑贷款的真实用途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无异议;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展期协议变更了保证方式,同时融资展期后的期限超过了保证函约定的融资期限(2014年7月18日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贷款发放日期在保证函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内,同时展期还款协议只约定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其中并未约定变更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故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记载,被告黄永平为原告提供的是存货浮动抵押;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没有异议,但对抵押财产清单有异议,认为抵押财产价值评估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动产抵押登记书所登记公示的“抵押物概况”只包含“名称,所有权归属,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评估价”不属于动产抵押登记书公示的内容,故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对抵押财产清单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9,被告黄永平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单上记载的品种、数量不确实;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单上只有嘉善分公司监管数据报送章,而未加盖金钥匙嘉善分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首先,商事主体在业务文书上加盖财务、税务、合同等专用业务章的情况普遍存在,金钥匙嘉善分公司在监管报表上加盖监管数据报送章并无不当;其次,原告与被告黄永平于2015年4月7日共同对抵押物进行了清点,双方共同确认盘库当日尚存抵押物的价值为2931400元,与设定抵押时的6756800元相比,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对于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黄永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报案记录一份,证明鑫辉木制品厂停业后黄永平就将一部分抵押物物运到创兴木业,但创兴木业遭到哄抢造成部分抵押物遗失。对被告黄永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认为该证只能证明有人哄抢货物,不能证明遭到哄抢的货是涉案的抵押物或抵押物价值因而哄抢减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监管费发票、次监管委托书、价值鉴定书复印件共8页,证明根据展期协议质押的约定,原告委托浙江金钥匙仓储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进行监管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抵押人嘉善鑫辉木制品厂已经注销,注销原因为停业;3、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财产清单、次监管委托书(浙善联合次监字第007号)等动产抵押工商登记资料15页,证明财产处所在嘉善鑫辉木制品厂内、保险情况是已保、鑫辉已将货物交给原告并由原告委托浙江金钥匙仓储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监管的事实。对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监管费发票为复印件,且付款方并非原告,故不能确认;对次监管委托书、价值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对监管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涉及的是创兴木业和原告的另外贷款,与本案的两笔贷款无关联。本院认为监管费发票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次监管委托书(浙善联合次监字第006号)记载的抵押人为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这两份证据与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关联,故对监管费发票和次监管委托书(浙善联合次监字第006号)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次监管委托书(浙善联合次监字第007号)、价值鉴定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永平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影响对被告黄永平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永平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抵押登记日当天的抵押财产状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设定担保的财产存放在嘉善鑫辉木制品厂内,故涉案物保的性质属于抵押而非质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邹瑞华、杨静珍、蒋加明、戴雅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涉案物的担保属于最高额抵押,还是属于浮动抵押抑或动产质押。原告认为被告黄永平为涉案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黄永平认为其对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的是动产浮动抵押担保;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黄永平承诺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黄永平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永平订立有质押合同,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浮动抵押是当事人书面协议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可见在设定抵押时原告与抵押人就已经确定了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这与浮动抵押在抵押权实现时才确定抵押财产名称、数量的规定不同;第三,《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二)代理人名称(姓名);(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由于抵押方式(种类)不属于动产抵押登记应当记载的内容,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方式的认定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综上,本案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设立的动产抵押,为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最高额抵押。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涉案保证函承诺保证的最高融资限额不限于本金;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善市监魏2014-32)注明的加盖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抵押登记专用章的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登记当日抵押物价值为67568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黄永平确认,2014年7月18日发生的贷款已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2014年11月25日,嘉善鑫辉木制品厂歇业注销;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正常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截止2014年11月23日,2014年7月18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结欠利息15344.07元(已扣除已付利息522.6元),2014年7月25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结欠利息15866.67元;原告与被告黄永平共同确认2015年4月7日盘库当日抵押物(按与抵押登记日相同的单价计价)的价值为293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合计400万元;后两笔贷款都展期至2014年11月23日归还;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依约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8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有委托协议、电汇业务委托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邹瑞华、杨静珍、蒋加明、戴雅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涉案贷款发放日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内,被告邹瑞华、杨静珍、蒋加明、戴雅红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抗辩称,展期协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了变更,不能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明伟公司对展期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在展期还款协议中的担保人意见栏签章是表示其同意对展期还款协议列明的主合同的条款进行变更,而非变更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是延长原借款的返还期限,并非发放新的贷款,因此不可能变更原借款的发放日期,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永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经营的嘉善鑫辉木制品厂存货等动产为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67568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善市监魏2014-32),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2014年10月17日,被告黄永平确认,2014年7月18日发生的贷款已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前述两笔借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请对被告黄永平提供的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永平负有维持抵押物价值的法律责任,但2015年4月7日盘库当日抵押物(按与抵押登记日相同的单价计价)的价值为2931400元,与抵押时的价值6756800元相比,已大为减少,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永平立即停止其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并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3日为15344.07元,从2014年1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善联银2014借字第227014071814515号)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四、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3日为15866.67元,从2014年1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善联银2014借字第227014072516101号)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8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被告邹瑞华、杨静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按最高融资限额8000000元及约定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蒋加明、戴雅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按最高融资限额4000000元及约定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4000000元限度内对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九、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6756800元范围内对被告黄永平提供的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善市监魏2014-32)享有优先受偿权;十、被告黄永平立即停止其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并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7元,减半收取195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89元,由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蒋加明、戴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