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盗窃罪,周某甲、周某乙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绰号“阿小”),农民,住柳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农民,住柳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柳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认定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果剪两把、锯子一把,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杉树及尾叶桉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伐林木罪;二人在判决宣告前均犯数罪,应依法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周某甲、周某乙犯罪的数额、系主犯、自首、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