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贾君杰与王延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君杰,王延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贾君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军,农民。原告贾君杰诉被告王延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本山、人民陪审员张宝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被告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君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2014年6月8日7时25分左右,原告贾君杰在本村村南承包地里打韭苔,被告王延军骑电动三轮车从原告韭菜地里经过,原告劝阻,被告不听,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耳部打伤。事后原告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虽被告被茌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但被告未作任何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军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地里走,当时答辩人要去自己的承包地,经过原告的承包地南边的东西路,当时原告的推车挡在了路上,答辩人骑电动三轮车紧挨着推车过去,其中一个车轱辘压了地里的韭菜,该韭菜之前就让小麦联合收割机压过。当时她截住答辩人不让走,双方就争吵起来,答辩人在车南赶三轮车要走,原告拽着车不让走,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摔倒,她站起来接着吵闹。后来本村宋吉飞赶到劝开,答辩人就走了。后来原告的丈夫宋天双找到并殴打了答辩人,并且宋天双拨打了110,派出所去调查后对答辩人进行了处罚。不同意赔偿。原告贾君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茌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茌平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延军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2、茌平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8日被告王延军将原告贾君杰左耳打伤,并对王延军予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3、茌平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2014年6月8日原告贾君杰曾到门诊就诊,及医嘱两天后复查;4、茌平第二人民医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贾君杰的病情为鼓膜穿孔及住院治疗10天;5、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8份,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用4141.96元;6、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6月20日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7、茌平县公安局鉴定收费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贾君杰花费鉴定费280元;8、原告方的家庭户口本1份,原告贾君杰及丈夫宋天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贾君杰及其护理人员宋天双均为农村村民。被告王延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茌平县公安局确对自己进行处罚;对证据2有异议,自己并没殴打原告;对证据3、4、5、6、7、8均有异议,因为自己未殴打原告,一律不认可。经被告王延军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是茌平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对被告的具体行政处罚,被告王延军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是茌平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出具的有关王延军打伤贾君杰左耳部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和已对王延军执行完行政处罚的事实,虽被告王延军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5,是原告贾君杰受伤后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治过程、用药清单及花费,虽原告贾君杰入院诊断时除外伤之外尚有鼻窦炎,但用药清单中基本不含有××症的药物,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于证据3、4、5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是原告治疗终结、出院时的医嘱,虽被告王延军称与己无关,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于证据6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是原告作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因原告确实已支出,故对于证据7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是原告贾君杰及其丈夫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贾君杰的丈夫贾天双与被告王延军是亲姑表兄弟,属于较近的亲戚关系。2014年6月8日早,原告贾君杰在村南的承包地里干活,承包地里种植的韭菜,该承包地北邻一东西路,当时原告贾君杰将自己的1辆小推车放置在该东西路上。7时25分左右,被告王延军骑电动三轮车从该东西路经过,到达放置小推车处,原告王延军绕行,电动三轮车的一个轮子在原告种植的韭菜上经过。由此双方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王延军将原告贾君杰左耳部打伤,后经茌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茌平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延军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发后原告王延军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耳部鼓膜穿孔和鼻窦炎,花费医疗费4077.96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就赔偿问题,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军称自己未殴打原告贾君杰,但对于茌平县公安局相应的行政处罚予以认可,只是对茌平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所出具的有关王延军打伤贾君杰左耳部的书证持有异议,考虑该事件首先由茌平县公安局处理,被告王延军又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王延军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属较近的亲戚关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本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遇矛盾后应当寻求适当方式,妥善解决,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为些许小事产生摩擦,致使矛盾升级,实属不当。原告贾君杰在自己承包地中做工,将自己所有的小推车放置在地边的路上,被告王延军骑电动三轮车路过时,认为影响通行,本可下车将该小推车推到不影响交通的对方再通过,却选择了绕到贾君杰承包地里通过而轧到庄稼,在被告王延军绕行至庄稼地里通过后,原告贾君杰不让王延军离开,被告王延军本应好言协商,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心平气和的解决矛盾,但却未冷静处理,动手将原告贾君杰打伤。可见,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延军过错明显,而原告贾君杰无明显过错。结合茌平县公安局在事发后只对被告王延军进行处罚的事实,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被告王延军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贾君杰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贾君杰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贾君杰住院10天的医疗费4077.96元,有相应医疗费收据为据,被告王延军对此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虽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但毕竟未通过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不能认可该一个月的误工时间,故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的10天计算,计款1109.6元(110.96元/天×10天);3、护理费:原告贾君杰住院10天,其丈夫进行护理,护理费计款1109.6元(110.96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款300元(30元/天×1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贾君杰的鉴定费280元,确系贾君杰为作鉴定必要的支出,应计算在其赔偿项目之中,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单据,考虑原告贾君杰确应支出部分相应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欠缺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以上,原告贾君杰的各项损失共计707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君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077.16元;二、驳回原告贾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张宝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