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郭海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郭海媚,曾建祥,向桂兰,陶桂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5街区地段金百福都市广场B栋五楼502房,营业执照。负责人陈宇,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永锴,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媚,女,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建祥,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审被告向桂兰,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审被告陶桂彬,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南路9号,营业执照。负责人何资立。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媚、原审被告曾建祥、向桂兰、陶桂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朝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海媚人民币120000元;二、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海媚人民币43782.9元;三、陶桂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海媚人民币59782.9元;四、驳回郭海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1.95元(已减半收取),由人保朝阳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负担531.95元,由陶桂彬负担700元。上诉人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21日,陶桂彬醉酒后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郭海媚),行至顺德区龙江镇北华路恒发汽修厂对开路段时,遇曾建祥驾驶湘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N×××××挂车)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陶桂彬、郭海媚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建祥、陶桂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郭海媚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赔付郭海媚损失43782.9元。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对郭海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按照检测,水平屈曲70度,伸展70度-0度,没有测量过伸,那关节丧失度80÷150×28×100%=”14.99%,即使算上过伸的10度,90÷160×0.28×100%=15.75%,也不能达到9级”25%以上标准。轴索损伤更是没有客观检查依据,故两个九级是完全不可能达到。且弥漫性轴索损伤对应的是精神评残,南粤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评残的鉴定资质,已经超出鉴定范围,属不合法的证据,不能被采纳。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重新鉴定;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海媚负担。被上诉人郭海媚辩称:根据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可知,郭海媚因本次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结合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郭海媚的该伤情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而法医结合对郭海媚的临床检查得出其右下肢达九级伤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郭海媚两处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建祥、向桂兰、陶桂彬、人保朝阳支公司均没有到庭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1月21日,陶桂彬醉酒后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2014年11月22日,郭海媚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2日,郭海媚转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存在笔误,实应为“2013年11月21日,陶桂彬醉酒后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2013年11月22日,郭海媚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2日,郭海媚转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郭海媚受伤后,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根据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持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具有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通过审查病历、临床检查,对郭海媚的伤情进行了全面的记录,并运用其专门知识进行科学分析,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得出郭海媚属两处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确定郭海媚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57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健 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 志 恒书 记 员 李 锐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