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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爱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爱武,程兴宝,郭孟君,程传玉,张仲利,程兴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亭,男,汉族,系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被告周爱武,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程兴宝,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郭孟君,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程传玉,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仲利,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程兴海,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爱武、被告程兴宝、被告郭孟君、被告程传玉、被告张仲利、被告程兴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爱武、被告程兴宝、被告郭孟君、被告程传玉、被告张仲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兴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爱武于2012年5月15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宁支行签订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借款人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9日贷款67500元,由程兴海、程兴宝、张仲利、程传玉、郭孟君为其提供担保,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爱武、被告程兴宝、被告郭孟君、被告程传玉、被告张仲利、被告程兴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爱武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29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宁支行借款30000元、55000元,共计8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9.5000‰,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9日,被告程兴宝、被告郭孟君、被告程传玉、被告张仲利、被告程兴海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另查明,被告周爱武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9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17500元、4000元,共计21500元,上述还款均偿还的2013年5月2日所借的30000元借款。另外,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结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爱武、被告程兴宝、被告郭孟君、被告程传玉、被告张仲利、被告程兴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周爱武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程兴宝、被告郭孟君、被告程传玉、被告张仲利、被告程兴海自愿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的逾期利息等,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9.5000‰计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2500‰计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以12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2500‰计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2500‰计息);被告周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9.5000‰计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2500‰计息);被告程兴宝、被告郭孟君、被告程传玉、被告张仲利、被告程兴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周爱武、被告程兴宝、被告郭孟君、被告程传玉、被告张仲利、被告程兴海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程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孟凡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