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李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12号罪犯李勇,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怀化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23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浙刑三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7日交付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浙刑执字第13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李勇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118分。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勇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