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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许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广西荔浦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宪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波。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荔浦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被告许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告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通公司诉称,原告为经营出租车运输企业,2009年,被告到荔浦从事出租车运输业务,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广西荔浦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一辆吉利轿车(车号为桂H×××××)挂靠原告单位经营,被告每月应交管理费130元给原告。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如以原营运户名额更换新车续户,须按出租车市场价的十分之一收取挂靠费,如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收取。被告于2011年更换新车续户,但一直没有将挂靠费交给原告,也没有将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份的管理费交给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管理费及挂靠费,因行业管理的原因一直未果,且被告已私自将车辆移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挂靠费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56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将持有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退回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波辩称,被告的桂H×××××车辆转出原告的公司,系依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及手续合法移出的,而不是原告诉称的私自移出。2012年6月9日,原告向运通公司的各位业主发出通知,原告在通知中明确表示:如果被告超过2012年6月13日不提档案,公司不再保管和保留档案;一切费用不收取。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挂靠费5000元、管理费1560元无事实根据。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挂靠费5000元及管理费1560元,原告为被告车辆办理转出手续,表明相关费用已结清,且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的车辆移出原告运通公司之后,被告持有的原运通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已由荔浦县运输管理所统一注销,原告的该项请求在事实上已无履行可能,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成立。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运通公司与被告许波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广西荔浦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出资购买一辆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准入条件的轿车(车牌号为桂H×××××),自愿挂靠到原告公司从事出租车汽车客运经营,并按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接受管理;车辆挂靠营运期限以行业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证有效使用期限为准;被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享有营运名额长期使用权,营运收入属被告独自享有;原、被告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仅对被告的客运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不承担被告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期内,被告必须每月按时向原告缴纳公司管理费及政策规定缴纳的各项规费;原告按政策文件及双方协定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被告必须在每月25日至28日前缴清各项规费和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原营运户名额更换新车续户,新车以原告名义上户,经营管理权归公司,被告享有营运户名额的长期使用权;合同生效后,被告须缴纳车辆挂靠费用,费用按公司出租车市场价(扣除车辆未上营运证时的购置价)的十分之一收取挂靠费,如不足5000元按5000元收取,办理营运证不再收取费用;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被告每月实际交纳管理费130元给原告。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精神,运通公司的经营期限将于2011年11月26日到期;为配合出租车行业的改革工作,2011年5月20日,原告运通公司报请荔浦县人民政府,请求收回该公司出租车的经营权,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收回公司所有出租车辆的经营证照,停止审批该公司所有的出租汽车更新经营手续。2011年8月24日,被告许波更换了一辆新车(车牌号为桂H×××××),仍然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新车购置价为74800元。至2012年3月以前,原告并没有向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继续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2012年3月20日,经荔浦县运输管理所研究决定,对原告公司的经营权予以收回,要求该公司必须依照县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实行股份制改革,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有关部门多次动员协调,运通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革,但在股份制改革过程中,运通公司内部产生了分歧,包括被告在内的原运通公司的50位业主,要求从运通公司分离出来,另外重新成立荔浦县龙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2012年6月5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同意成立龙祥公司,龙祥公司的车辆数为转出运通公司的车辆总数(50辆);保留运通公司,运通公司的车辆总数为未转出该公司的车辆总数(9辆)。2012年6月9日,运通公司向各位业主下发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诚意留在运通公司的业主,请于该月11日前,拿有关证件到公司办理新的营运证,一切费用不再收取,从该月1日开始交管理服务费即可;如果在13日前,不在公司办理营运证的属于自动退出公司,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希望各位业主及时到公司将档案提走,超过该月13日不提档案,公司不再保管及保留,一切费用不收取,公司有权申请注销车辆行驶证。运通公司发出通知后,被告没有到运通公司办理新的营运证件。2012年7月6日,龙祥公司正式成立,包括被告的车辆在内的原运通公司的50辆出租车转入龙祥公司。2012年9月14日,经荔浦县运输管理所批准,包括被告的车辆在内的原运通公司转入龙祥公司的50辆出租汽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被注销。因上述各种原因,被告没有交纳挂靠费给原告,也没有交纳2011年9月份之后的管理费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将车辆从运通公司转入龙祥公司系私自转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因各种原因,被告没有交纳挂靠费给原告,也没有交纳2011年9月份之后的管理费给原告,但原告在其2012年6月9日下发的通知中已明确表示,不在其公司办理新营运证的业主属于自动退出公司,请这些业主到公司将档案提走,一切费用公司不收取,足以说明原告当初已承诺不再要求退出运通公司的业主交纳之前所欠的一切费用,而被告恰是退出运通公司的业主之一,其无需再交纳之前所欠的费用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挂靠费5000元及管理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退出运通公司转入龙祥公司后,其车辆所对应的原运通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已被注销,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回原运通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已无履行的实际可能,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荔浦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荔浦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吴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莫德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