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彦凤、符俊超、杨永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彦凤,符俊超,杨永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44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职工。被告曲彦凤,女,汉族,1970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符俊超,男,汉族,1967年8月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杨永香,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县信用联社)诉曲彦凤、符俊超、杨永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曲彦凤、符俊超、杨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9日,曲彦凤由符俊超、杨永香担保与我社下属井楼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曲彦凤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符俊超、杨永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审批表;2、2012年4月20日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曲彦凤、符俊超、杨永香承诺书各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客户提款申请书;7、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8、借方传票一份;9、曲彦凤、符俊超、杨永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曲彦凤、符俊超、杨永香没有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曲彦凤由符俊超、杨永香担保与县信用联社下属井楼信用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显示:贷款人:井楼信用社;借款人:曲彦凤;借款金额:伍万元整;2、借款用途:建房;还款来源:经商收入和利润;3、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4、贷款利率:月息9.6‰;借款人栏内签署有曲彦凤姓名并捺手印;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显示:债权人:井楼信用社;保证人:符俊超、杨永香;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伍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栏内签署有符俊超、杨永香姓名,并捺手印;合同成立的同时,担保人向井楼信用社提交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曲彦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信用社留存,曲彦凤在借款借据及借方传票上借款人栏内和取款人栏内签署姓名、加捺手印。合同成立后,县信用联社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5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县信用联社追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曲彦凤由符俊超、杨永香担保与县信用联社下属井楼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曲彦凤借县信用联社下属井楼信用社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拖欠不还,显系违约,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曲彦凤,曲彦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俊超、杨永香对曲彦凤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县信用联社请求曲彦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俊超、杨永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曲彦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月息9.6‰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符俊超、杨永香对曲彦凤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曲彦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林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