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鞠才诉马俊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才,马俊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鞠才,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马俊玉,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鞠才诉被告马俊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由审判员张福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妍、人民陪审员马春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则民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才、被告马俊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才诉称:马俊玉2006年在林西镇同裕菜市场1号住宅楼建造过程中为开发商刘铁筹借资金42万元,后发生民间借贷纠纷,马俊玉对刘铁提起诉讼,同时办理了诉讼保全。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送达了(2006)林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6月份,马俊玉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并立案。2007年6月16日,林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马俊玉送达了(2007)林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刘铁所有的在林西镇的框架过户到马俊玉名下,立即生效。因马俊玉无钱装修,在社会上公开转卖,原告经过多方咨询,并看到了法院的1093号民事调解书和1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马俊玉的手续合法并有转让权,从交易合法性上说,买卖合同双方自愿、平等、合法。这样,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与马俊玉签订了《在建工程转让合同书》,交了买房款后并进行了实际清点和现场交付,形成了书面协议,时至今日无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鞠才与马俊玉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合同》有效。被告马俊玉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依据法院196号民事裁定书,我准备将同裕市场1号楼三层框架转让给原告,但我并未实际取得对该房屋的占有,原告也并未支付给我对价款,仅替刘铁还债157510元,诉争的楼房框架在法律意义上我已经获得所有权,后因法院的原因得而复失,被刘铁的合伙人占有并处分,我并没有交付给原告标的物,也永远不可能交付,因此,此案仅在债权的范围内发生。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林西县人民法院(2006)林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的出现,因法院的判令导致合同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诉争的标的物早已不存在,原告向我主张物的权利没有法律上的意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4日,刘铁代表巴林左旗建筑总公司同林西县林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林西镇同裕批发市场第三期扩建开发项目工程市场西侧楼房建设施工合同》。2006年9月1日,刘铁与案外人张吉生、肖广龙、王春兰签订了《林西镇菜市场工地1号住宅楼合作协议书》,内容是:因刘铁建楼缺乏资金,工程被迫停工,要求张吉生、肖广龙、王春兰三人投资,协议第九条规定,刘铁于2006年9月2日前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债务由刘铁偿还和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6年9月6日,被告马俊玉以刘铁向其借款42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2006年9月25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马俊玉与刘铁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06)林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刘铁于2006年10月10日前偿还马俊玉借款42万元,案件受理费13470元,保全费1500元由刘铁承担。后刘铁未履行本院(2006)林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马俊玉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07)林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刘铁所有的在林西镇同裕市场商住楼1号楼的3层框架过户到马俊玉名下。2007年6月20日,原告鞠才与被告马俊玉签订了《在建工程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马俊玉将(2007)林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林西镇同裕市场商住楼1号楼3层框架即第三层的全部建筑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鞠才,付款方式为鞠才一次性支付157510元,余款262490元在合同签订时由鞠才为马俊玉出具欠据,待鞠才出售楼房马俊玉优先收取楼房价款,收清欠据数额为限,合同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6月24日,马俊玉为鞠才出具了157510元收据一枚。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鞠才已经用现金方式给付马俊玉157510元,余款还按《在建工程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给付方式履行,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马俊玉现场将转让的楼房所有权交付给鞠才,补充协议还对楼房的建设情况进行了说明。2006年10月17日,刘铁以其与张吉生、肖广龙、王春兰三人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林西镇菜市场工地1号住宅楼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6)林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铁与张吉生、肖广龙、王春兰三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林西镇菜市场工地1号住宅楼合作协议书》无效。随即张吉生、肖广龙、王春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铁进行合伙清算,该案于2007年7月22日调解结案,。2007年7月23日,刘铁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马俊玉等人假戏真做,将本应归其所有的财产由法院执行到马俊玉等人名下,拒不返还,构成诈骗,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刘铁申请对本院(2006)林民初字第1093号案件再审。2007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07)林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6)林民初字第1093号案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认为,刘铁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马俊玉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但其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刘铁的再审申请成立,予以支持。刘铁与马俊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形成的调解书,明显损害案外人利益,应予撤销。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林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6)林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驳回马俊玉的诉讼请求。马俊玉不服再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赤民三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俊玉上诉,维持原判。后马俊玉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内民提一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刘铁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向马俊玉出具的欠据为虚假欠据,原审认定虚假欠据及虚假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刘铁本人陈述、邓彩霞及康爱民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而未对马俊玉与刘铁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现金交付情况、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当事人陈述细节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据不足,裁定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三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2006)林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2007)林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2007)林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06)林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提一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鞠才与马俊玉签订的《再建工程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交付执行费单据,解除保全单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再建工程产权转让合同》系在本院作出的(2007)林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刘铁所有的林西镇同裕市场商住楼1号楼的3层框架过户到马俊玉名下,马俊玉已经取得了该楼房的处分权的情况下签订,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成立并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鞠才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马俊玉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合同》有效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鞠才与被告马俊玉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鞠才承担50元,被告马俊玉承担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鞠才承担20元,被告马俊玉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明代理审判员 : 陈 妍人民陪审员 :马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则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