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伟力与王凤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力,王凤军,王广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陈伟力,男,1973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玉宝(系原告之父),男,1949年出生。被告王凤军,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被告王广杰,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系被告王广杰之父)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原告陈伟力与被告王凤军、王广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宝与被告王凤军、王广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王广杰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力诉称,2014年4月4日,腰屯乡昌平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被告王凤军家附近的5亩耕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单保中经营管理,2014年4月15日,单保中将该地转包给我经营管理。转包协议签订以后,我种植了玉米。2014年秋季,二被告将该地的玉米收获,后经多方调解,被告坚持不予赔偿,因此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凤军辩称,该地是我自己出资将我家附近的沼泽地改造为耕地的,并不属于昌平村民委员会所有,村委会在该地的改造中,既未组织也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其私自对该地进行处分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地在1994年由我自己出资对其进行了治理改造,并于1994年利用该地养鱼,后改为耕地进行耕种。并且在2001年昌平村重新分地的时候,该地仍然由我经营管理。由此不难看出,该地并不属于昌平村委会,更没有任何理由以责任田为由分给村民单保中。原告称是我与王广杰共同收取了涉案的玉米,此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我一个人收取了玉米,被告王广杰并未参与。原告陈伟力私自对我耕种的五亩土地进行了破坏,给我造成就严重的损失,而其反过来主张由我赔偿其经济损失,我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赔偿其10000.00元的损失,这不仅没有任何根据,并且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与实际收益严重不符。该地连同我自己种植的另外一亩玉米合计六亩全部出售后,共得价款6854.00元,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主张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我现在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因其破坏土地造成的土地减产损失5146.00元,并责令其针对错误指控而向被告王广杰赔礼道歉,同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广杰辩称,该地是被告王凤军在秋季收割的,我并未参与任何收获、出售等,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腰屯乡昌平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归其所有的位于被告王凤军家附近的土地4.5亩(大亩,实际面积为5亩)承包给本村村民单保中,单保中又将该地转包给原告陈伟力。陈伟力将该地种植了玉米,并进行了后期的田间管理。2014年秋,被告王凤军将该地上的玉米进行了收获,并出售,得卖粮款6854.00元。本院认为,作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昌平村民委员会有对归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处分的权利,即通过法定程序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获得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本案中,村民单保中从昌平村民委员会处承包土地后,依法转包给本村村民原告陈伟力,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陈伟力在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土地上进行耕作,也就享有了对种植的农作物收获的权利。被告王凤军虽然已经对该地经营管理多年,但其并未提供取得该土地的所有人即昌平村委会的明确同意或以其它合法的方式取得经营管理权的证据,故昌平村可以依法对该地进行处分,而无须经过被告王凤军的认可。因此,被告王凤军无权经营管理该地,更无权对原告种植在该地上的农作物进行收获。其私自收获、出售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王凤军与昌平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涉,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该地的损失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同意按照被告王凤军所称的数额即6854.00元计算其经济损失。被告称该售粮款中包括另外一亩耕地的收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陈伟力的经济损失为6854.00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王广杰参与了2014年秋季对该地所种植的玉米的收获或出售等行为,故被告王广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军赔偿原告陈伟力经济损失人民币685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陈伟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滕蔓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云慧附件: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