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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某,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个人信息………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相识,2008年4月14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姻期间于2004年7月生下女孩胡某婷,2005年11月生下儿子胡某峰,2007年8月生下女孩胡丽某。由于相互了解不够,仓促同居生活,加之双方年龄差异大而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和打架,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令人痛心的是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常常肆意破口大骂和凌辱原告,致使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从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丽某归原告抚养;二、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由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良好,在双方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能成立。二、每个家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这样那样的矛盾,原、被告家庭矛盾的产生虽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致,但被告愿意给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同时也希望法院能对原告做工作,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疙瘩。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不发表答辩意见。综上,被告和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便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6日生下女孩胡某婷,2005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胡某峰,2007年8月27日生育女孩胡丽某,现三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两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生育三个小孩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只是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君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