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劳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国有与平顶山市蓝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有,平顶山市蓝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劳初字第41号原告张国有,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蓝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若旭,经理。原告张国有与被告平顶山市蓝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蓝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蓝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兰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派往多个单位从事保安工作,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份,原告被派往平煤神马集团职业病医院做保安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恪尽职守,尽职尽责的工作,但是被告无故将原告2013年11月、12月份二个月2400元的工资扣完,拒不给原告发放,原告无奈向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在2014年9月18日作出平湛劳仲案字(2014)62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二个月工资不予支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4800元,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2013年11月到被告公司报名,入职前体检发现原告有高血压,被告便告知原告,如果医院给你证明血压正常,便聘用原告,原告尚在试用期间。原告所诉的工资,被告已将原告培训期间,加班工资共计4015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在工资表上签名,所以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有系平煤八矿退休职工,2013年8月入职蓝鹰物业公司任保安工作,先后被派到招生办,煤职院看大门,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所称被告欠其2013年11-12月工资2400元,被告会计赵子霞庭审出庭作证,并提供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证明已将工资及加班费4015元发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由于原告拒不交纳鉴定费,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5年3月30日退回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书,原告称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赔偿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原告体检表、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有自2013年8月在被告蓝鹰物业公司工作,2014年1月30日离职,原告诉称工作期间被告以其在看门时发生盗窃为由扣其2013年11-12月工资2400元,被告辩称已将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并提供了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工资表中的“张国有”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却拒不交纳鉴定费用,现原告没有证据否认被告提供的有其签名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400元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