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欧某某冒充交通银行窑岭支行员工,自称能够办理银行抵押贷款,通过郭某某的介绍,骗得董某某、夏某某夫妇委托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收取董某某夫妇2万元保证金后,将钱挥霍,并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董某某夫妇的追讨。案发后,欧某某的父母代为退赔2.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在侦查阶段先后编造了“老余”、“交行行长李建军”等两人,先后称所收2万元大部分交给他们去办理贷款事务。欧某某当庭承认以上两人均系捏造,其又辩称,他没有与董某某夫妇直接接触,没有向董某某夫妇自称是交行的人,合同也是郭某某签的。他收取2万元后,曾经找罗金龙问过办理贷款的要求,知道董某某的房子是经济适用房、不能办理抵押贷款后,因为2万元已经被花光,无力还款,才会欠下董某某夫妇的钱。他年少无知、不知怎么卷入了诈骗案,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系无业人员,不是交通银行的员工。欧某某对外自称是交通银行窑岭支行的员工,可以办理信用卡、贷款业务等,骗得郭某某相信其身份。2013年12月份,董某某、夏某某夫妇通过肖某找到郭某某,想用董某某名下的长沙市芙蓉区八一东路师家老屋D栋401号(经济适用房)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郭某某联系欧某某,说明董某某要办理抵押贷款的情况,欧某某答复有房产证就可以办抵押贷款,要求收2万元。欧某某让郭某某签订合同并看过合同的初稿,2013年12月29日,郭某某与董某某、夏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董某某夫妇委托郭某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按实际贷款额的10%收取费用。合同签订时,董某某夫妇先支付给“交行欧某某”2万元合同订金,贷款成功后,2万元订金退还,其他费用一次性结清。当天,董某某转账2万元给欧某某,并将房屋的产权证、国土证由郭某某转交欧某某。欧某某收取2万元后,当天即取现1万元,次日刷卡5000余元购买了一台iPhone手机,据欧某某交代,几天内其新购手机遗失,又用前期取出的现金另行购买了一台iPhone手机,其余金额全部在几天内取现及刷卡消费。到2014年1月8日,该账户余额已为0。欧某某持产权证问过在资产管理公司工作的罗金龙,知道经济适用房不能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遂将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一事搁置,既不继续办理贷款事宜,又不退款退证给董某某夫妇。2014年1月26日,董某某夫妇找到欧某某要求退款,欧某某写下“明天上午十二点之前把两万元退还,加房产证、国土证”的承诺书,之后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追讨;3月28日,夏某某找到欧某某,把欧某某带到派出所,欧某某在派出所称自己是交行窑岭支行负责办理贷款、信用卡业务的人,收到董某某的2万元中有1.9万元交给了交行窑岭支行专门负责办理抵押贷款的“老余”。当天,欧某某又写下欠条,承诺在4月2日归还2.3万元,欧某某离开派出所后,继续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追讨,直至2014年8月15日,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欧某某的父母代为退赔了2.3万元给董某某、夏某某夫妇,作为退款和补办相关权证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湖南科技大学艺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欧某某的身份和一贯表现,在校期间多次违反校纪校规,2013年9月因补考科目较多选择退学。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欧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在雨花区汽车南站一网吧被公安机关传唤至东屯渡派出所审查。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9日,郭某某与董某某、夏某某夫妇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签订时的订金2万元被指定直接付给“交行欧某某”,并约定贷款成功后订金退还,其他费用一次性结清。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欧某某的银行账户的查询明细,证明欧某某账户收到董某某转入的2万元及在几天内将钱取现或消费。5、董某某补办的房产证、国土证,证明长沙市芙蓉区八一东路师家老屋D栋401号是经济适用房。6、欧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3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收条》等,证明欧某某多次承诺退款退证,又未按承诺履行的事实。7、夏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欧某某的父母代为退还2.3万元费用的事实。8、证人李某(交行湖南省分行安保部处长)的证言,证明交行窑岭支行没有一个叫“老余”的员工负责办理抵押贷款,窑岭支行根本没有一名叫欧某某的员工,窑岭支行不可能、也没有权力代表交通银行与欧某某给人签订所谓的“就业合同”。交行小额贷款业务的开展必须是在岗正式员工才能受理。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董某某、夏某某夫妇认识郭某某,郭某某介绍称欧某某是交通银行窑岭支行行长助理,董某某夫妇就相信了郭某某。董某某夫妇与郭某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贷款前董某某夫妇按照郭某某的要求向欧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2万元合同订金,约定贷款下来后董某某支付贷款额的10%。后来董某某夫妇将房产证、国土证交给肖某转交给郭某某。郭某某转述欧某某的话称:董某某夫妇的房子是经济适用房,无法办理银行抵押贷款,而欧某某是交通银行窑岭支行行长助理,需要花大力气才能办理到抵押贷款,所以必须向欧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2万元合同订金。抵押贷款一直没有办理下来,董某某夫妇找欧某某,欧某某以各种理由称贷款没有办理下来,也没有归还2万元合同订金,后来不接电话,手机停机,根本无法找到欧某某。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认识欧某某时,欧某某说他在交通银行窑岭支行做风险控制,可以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和大额信用卡,别人贷款的批条是由他签字盖章的。肖某介绍朋友夏某某来做房子抵押贷款,于是郭某某介绍了欧某某。欧某某承诺贷款前夏某某要向他支付2万元诚意金,贷款能不能办下来,都会将2万元诚意金退还给夏某某。欧某某说他在外地一下子赶不回来,为了接这笔业务就要郭某某代他与董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夏某某将权证交给了肖某、肖某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转交给欧某某。期间联系欧某某,他都说银行抵押贷款快办下来了,又说过换种方式贷款;欧某某讲将这2万元诚意金交给了交通银行的一位刘行长用于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但贷款一直没有办下来。欧某某一直推脱,未将钱、证还给夏某某。打电话给欧某某,都不接听电话。11、证人罗金龙的证言,证明罗金龙与欧某某接触时,欧某某说他在交通银行工作。有一次欧某某找罗金龙,给罗看了一份房产证复印件,说要办房屋抵押贷款,罗金龙看是经济适用房,划拨土地建的房不能办理抵押贷款,就拒绝了这项业务,欧某某从没有把房产证、国土证交给罗金龙去办房屋抵押贷款,也没有给罗金龙钱。12、被害人董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通过肖某认识郭某某,郭某某介绍称欧某某是交通银行窑岭支行的行长助理,可以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后夏某某、董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贷款前向欧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2万元合同订金。合同签订后,夏某某将房产证、国土证通过肖某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称她给了欧某某,是由欧某某到交通银行去办理抵押贷款,欧某某收了2万元合同订金。夏某某夫妇多次找欧某某问情况,欧某某以各种理由称贷款没有办理下来;要他还合同订金,欧某某也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后来欧某某的手机停机,人无法找到。1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欧某某的供述有几次转变,请托办事的对象先后供述为“老余”、“交行李建军行长”、“罗金龙”等人,其供述承认以下基本事实:⑴欧某某曾经向郭某某说自己是交行的人,可以办理信用卡,实际上欧某某没有与交行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聘书。⑵郭某某介绍董某某夫妇来办理经济适用房的抵押贷款,郭某某给欧某某看了委托代理合同的初稿,欧某某同意了该合同。⑶欧某某收到了董某某付来的2万元保证金,自己全部用掉了。⑷欧某某明确知道经济适用房办不了抵押贷款。⑸由于钱已花光,无法退钱,欧某某采取拖一天是一天的方式,不接电话,躲避董某某夫妇及公安机关,试图长期拖欠。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万元,数额较大,在收受对方钱财后挥霍并逃匿,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欧某某辩称他“没有与董某某夫妇直接接触,没有向董某某夫妇自称是交行的人,合同也是郭某某签的”,经审查,欧某某向郭某某自称是交通银行的员工,可以办理抵押贷款业务,骗得郭某某的信任后,郭某某才介绍董某某夫妇找欧某某办理业务;欧某某明知经济适用房不能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仍答复可以办理并收取对方订金;郭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指定将2万元订金直接支付给欧某某,欧某某收取钱款后在短时间内全部挥霍,并逃避对方追讨,欧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欧某某的辩解不影响其诈骗罪的认定。案发后,欧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十六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梁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