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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建军与戚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军,戚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金建军。被告:戚守文。原告金建军为与被告戚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戚守文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审理。现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恢复立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军、被告戚守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军起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戚守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息2.5分,并约定了借期,为此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戚守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经过:被告戚守文已分两次共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戚守文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确有本金6万元未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5月9日,被告戚守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了借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戚守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戚守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戚守文向原告金建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为此向原告金建军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戚守文归还原告金建军本金9万元,余款6万元迄今未还。2014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建军与被告戚守文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戚守文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按期承担清偿之责。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守文应归还原告金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金建军负担1300元,被告戚守文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如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