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梁云志与李俊峰、王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云志,李俊峰,王永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志,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峰,业务员,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晓军,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才,现住吉林省长岭县。未出庭。原审原告梁云志诉原审被告李俊峰、王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梁云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70号民事裁定,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长岭县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长民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梁云志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梁云志,原审被告李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永才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云志原审诉称,二0一二年四、五月,被告李俊峰从我处调拨富尔千斤顶农药100件给被告王永才,总价款24800元;二0一二年四五月,被告李俊峰从我处拉走富尔千斤顶农药200件,总价款44800元;二0一二年四五月,我给被告李俊峰垫付服装款20000元。上述款项未偿还,被告李俊峰给我出具一枚欠款清单,三笔合计896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9600元及利息(按月利1.5分计息)。被告李俊峰原审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王永才原审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过调货事宜,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被告李俊峰给我调过富尔千斤顶农药100件,具体货源不清楚,但我与李俊峰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我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梁云志与被告王永才是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经销商,被告李俊峰是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二0一二年四月左右,被告李俊峰在原告处调走富尔千斤顶农药200件,价款44800元,其中100件调给被告王永才,王永才已将货款给付李俊峰。现原告持有被告李俊峰出具的欠款清单一枚,但此欠款清单无欠款人签名,未标注形成日期。具体内容为:1、千斤顶调200件×40瓶=8000瓶,8000瓶×5.6元=44800元;2、减掉20000元服装款;3、余248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清单上三项数字之和,即人民币896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通过被告李俊峰介绍,其将千斤顶农药100件发货给被告王永才,但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称被告李俊峰另外拉走其千斤顶农药200件,但表示除欠款清单外,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称被告李俊峰欠其垫付的服装款20000元,但除欠款清单外,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持欠款清单,称系被告李俊峰于2012年8月4日与其对账时出具。经查,2012年8月4日,被告李俊峰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该收据载明:“富尔货款与我经手的千斤顶、大豆货款账目已结……。”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欠款清单形成于2012年8月4日或2012年8月4日之后。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清单及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739号卷宗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原审认为,原告梁云志凭据所持被告李俊峰出具的欠款清单,主张欠款额为欠款清单中三项数字相加之和,即89600元。但是,该欠款清单明确以数字相减的方式表述。原告凭据欠款清单主张被告王永才欠其货款24800元,但被告王永才未参与出具欠款清单,且被告王永才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与被告李俊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俊峰、王永才均表示二人就此账目已清结。对此,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王永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才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凭据欠款清单主张被告李俊峰另外拉走其千斤顶农药200件,欠款44800元。但表示除欠款清单外,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凭据欠款清单主张被告李俊峰欠其垫付的服装款20000元,但除欠款清单外,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虽持有被告李俊峰出具的欠款清单,但该欠款清单以数字相减的方式予以明确。原告主张以数字相加的方式计算欠款总额,但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常理相悖,故对原告以数字相加的方式计算欠款总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持的欠款清单未标注形成日期,原告称形成于2012年8月4日。而其提供的被告李俊峰于2012年8月4日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福尔货款与我经手的千斤顶、大豆货款账目已结……”,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款清单形成于2012年8月4日或2012年8月4日之后。综上,对原告凭据欠款清单而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云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梁云志负担。梁云志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基本事实不清,李俊峰承认清单的第二项系垫款,承认收到2万元服装款,承认王永才的100件24800元合单价6.2元,欠据清单形成于2012年8月4日,被上诉人李俊峰承认欠据清单与李俊峰出具收据发生于同一天,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原审证据不足,还钱要收回欠条,这是基本常识,而原审被告没有收回欠款凭证。谁要求谁举证,法院处于中立地位,被上诉人没有举证收据,原审无权替代原告创造证据。原审程序违法,未把是否还款作为争议焦点,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二被上诉人已经还款,超出诉讼审理范围。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王永才承认证人证言,承认物流收发单收货人李敏。原审将王永才免除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李俊峰的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李俊峰在梁云志那拿了2万元服装款,服装费由公司出,后来这笔钱在公司顶梁云志的货款了。王永才的的100件货是李俊峰让梁云志给送的,货款24800元王永才给李俊峰了,李俊峰给梁云志爱人李春杰了,有收据。我们有对帐情况说明,证明与梁云志之间的帐已结清。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才二审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云志主张被上诉人李俊峰欠款的证据是欠款清单,从清单的内容上看,“1、千斤顶调200件×40瓶=8000瓶,8000瓶×5.6元=44800元;2、减掉20000元服装款;3、余24800元。”应当确认欠款人欠付的款额是24800元。上诉人主张将三项相加,对方不认可,与清单内容相互矛盾,与正常逻辑相悖。对于此欠款清单所记载的24800元是否偿还问题,被上诉人李俊峰出示了2012年6月18日上诉人梁云志妻子李春杰出具的收据一枚,记载收到选千斤顶货款24800元,上诉人梁云志对其妻李春杰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上诉人李俊峰的代理人提交了一份2013年3月28日有梁云志签名的《同李俊峰对帐情况说明》,梁云志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是其本人签名。从该说明的内容上看,“经李俊峰联系在梁云志处调货给王永才100件,货款由李俊峰收款后给梁云志的爱人24800元(有收条)。……李俊峰在梁云志处拿2万元用于服装款,后给予报帐冲货款处理。”该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梁云志与李俊峰之间关于24800元的帐目,已经由李俊峰交给了上诉人妻子,明确标注有“(有收条)”,该记载与李俊峰提交的梁云志妻子的收条相符。上诉人既对说明上其本人的签名认可,承认其妻子收到了李俊峰的24800元,又提出其妻子在收条上的签名不真实,其诉讼主张自相矛盾,对其所提出的要求对其妻子签名的鉴定申请,因与其本人签名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准许。关于2万元服装款一事,在该说明中也明确冲抵了梁云志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这也与欠款清单中将2万元服装款予以扣减的记载相符,上诉人主张李俊峰给付2万元服装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梁云志在诉讼中提交的一枚2012年8月4日李俊峰出具的收据,记载有“富尔货款与我经手千斤货款帐目已结”字样,也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俊峰之间关于争议的帐目已经结清,上诉人持已经结清帐目的证据向人民法院主张对方当事人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偿还了欠款就应当收回欠条,才能认定债务偿还完毕。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清结债务也可不收回欠条,由债权人出具收据、由债权人保管债务人出具结清帐目的说明或者由双方签定结算凭证等,均可以导致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本案即是一个例证。关于上诉人梁云志提出与王永才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要求王永才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诉人梁云志签名的《同李俊峰对帐情况说明》已经明确,王永才与李俊峰之间达成了买卖合意,二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货物是由李俊峰从梁云志处调拨,李俊峰与梁云志之间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王永才的100件货物是从梁云志处发送出去的,王永才购买货物的行为也是在履行其与李俊峰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不是与梁云志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永才已经将货款给付李俊峰,其与李俊峰之间关于此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梁云志与王永才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梁云志向王永才主张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对其要求王永才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40元,由上诉人梁云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