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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向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向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10年3月认识,于当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在一起生活,没有到民政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黄某甲,次女黄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动用家庭暴力,把原告打得浑身是伤,还把刀架在原告脖子上恫���原告,现在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双方所生二个女儿,长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次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若硬要解除,二个孩子和财产都给原告,自己什么都不要。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2010年3月认识,于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一直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黄某甲,现有2岁半,次女黄某乙,现有1岁。双方从2014年4月起为生活琐事不时吵打,感情不和,原告遂于今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位于河湾冲小村25号的一栋三间(三层)的砖房,一台宝工牌20型装载机,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被告有个人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同居关系应予解除,但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也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公平合理、便于履行等原则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的同居关系;二、长女黄某甲由被告向某某抚养���次女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三层)砖房归被告向某某所有,一台宝工牌20型装载机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被告向某某所欠个人债务,由被告向某某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龙正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山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