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JE02**“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从蓬溪县板桥乡街上向石门垭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在蓬溪县板桥乡桥亭街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两支。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JE02**“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从蓬溪县板桥乡街上向石门垭村7社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行驶至板桥乡桥亭街10号外时,与范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右后轮相撞,被告人何某某受伤,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因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提取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两支并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0mg/100ml。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民警在新碶街道长江路与华山路中国银行内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判前风险调查材料,建议将被告人何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工作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蓬溪中医院诊疗证明及出院证明书,调解书,现勘笔录,现场图,刑事拍照,理化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何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判前风险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何某某悔罪态度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判前风险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