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学宝与宋兰芳、张俊明、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宝,宋兰芳,张俊明,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杨学宝,男,生于1972年7月12日,回族,住宁夏同心县。委托代理人冯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兰芳,女,生于1972年3月16日,汉族,住宁夏同心县。被告张俊明,男,生于1992年3月18日,汉族,住宁夏同心县。被告张某甲,男,生于2002年7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乙,女,生于2001年2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原告杨学宝与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夏同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宝的委托代理人冯景,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同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宝诉称,2014年1月17日20时06分左右,被告宋兰芳丈夫张某丙驾驶车牌号为宁C37×××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沪陕高速唐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即原告杨学宝受伤,张某丙因未及时离开现场,后被案外人朴某某驾驶的宁BM8×××号车辆撞击致死。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04号),认定四被告亲属张某丙对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张某丙与朴某某分别对张某丙死亡、宁BM8×××号车车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回宁夏同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双肩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胸椎1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十天。张某丙驾驶的宁C3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同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900.05元。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同心支公司对上述的原告损失在乘座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某甲、张某乙辩称,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丙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丙系直接侵权人,现张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其民事主体已不存在。四被告取得相应保险赔偿,不属于遗产范围,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于法无据。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同心支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0时06分左右,被告宋兰芳丈夫张某丙驾驶车牌号为宁C37×××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沪陕高速唐河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即原告杨学宝受伤,张某丙因未及时离开事故车辆,被案外人朴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致死。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04号),认定四被告亲属张某丙对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张某丙与朴某某分别对张某丙死亡、宁BM8×××号车车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回宁夏同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双肩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胸椎1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775.29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杨学宝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学宝其胸椎压缩骨折属十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杨学宝的户口薄上显示,杨某甲系其长女,生于1995年11月14日,杨某乙系其二女,生于1997年5月1日,杨某丙系其长子,生于1999年12月10日。马某甲系杨学宝的母亲,生于1953年3月28日。2、2014年12月15日,同心县公安局丁塘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杨学宝户下有妹妹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三人。3、原告为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为700元。4、原告杨学宝提交的:⑴同心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学宝,房屋坐落同心县。⑵结婚证载明,马某乙系原告杨学宝之妻。⑶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同心县姐妹烧烤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某乙,经营范围烧烤、小吃。5、2013年2月6日,张某丙为其所属的宁C37×××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同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4座×1万元/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6、本案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某甲、张某乙(系事故中死者张某丙的继承人)已向本院主张权利[已另案处理,案号为:(2014)唐民一初字第570号],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570号案判决宋兰芳、张俊明、张某甲、张某乙已获得的总赔偿款为349877.50元,其中张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最终赔付数额为271276.45元【交强险赔付94592.30元(122000元÷577754.99元)×447960.6元;商业险赔付176684.15元(447960.6元-94592.30元)÷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伤残评定书、公安机关证明、户口薄、保险单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某丙驾驶车牌号为宁C37×××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沪陕高速唐河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即原告杨学宝受伤,且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对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张某丙对原告杨学宝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张某丙对原告杨学宝的侵权之债应在张某丙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取得相应保险赔偿,不属于遗产范围,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在因张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而得到的死亡赔偿金271276.45元范围内对原告杨学宝的损失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张某丙所驾驶的车辆宁C3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同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同心支公司对于车上乘坐人杨学宝的人身损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杨学宝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学宝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775.2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同心县姐妹烧烤店,系个体工商户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按200元/天,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52天×200元/天=304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妻子马某乙经营同心县姐妹烧烤店,系个体工商户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数额为200元/天×1人×10天=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为20元/天×10天=2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杨学宝的二女杨某乙为1997年5月1日生,需扶养1年,其长子杨某丙生于1999年12月10日,需扶养3年。数额为:14821.98元/年×4年÷2人×10%=2964.40元;马某甲系杨学宝的母亲,生于1953年3月28日。需扶养19年。数额为5627.73元/年×19年÷6人×10%=1782.11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92217.86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92217.86元应先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对于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即92217.86元-10000元=82217.86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张某丙对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某甲、张某乙应对82217.86元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宁C37×××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宝10000元。二、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宝82217.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宋兰芳、张俊明、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朱 晓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兴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