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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夏成容,邱贤梅等与朱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容,邱贤梅,邱贤龙,朱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夏成容,女,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邱贤梅,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邱贤龙,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987-9。负责人姚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成容、邱贤梅、邱贤龙与被告朱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于2015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容、邱贤龙及委托代理人陈昌伟,被告朱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成容、邱贤梅、邱贤龙诉称,原告夏成容系邱盛刚妻子,原告邱贤梅、邱贤龙系邱盛刚子女。2014年5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朱文驾驶渝CFWX**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大路往铜梁方向行驶至铜大路(十桥路)外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邱盛刚相撞,造成邱盛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邱盛刚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8月22日死亡。2014年9月1日该事故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邱盛刚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32元/天×84天)、护理费6720元(80元/天×84天)、邱盛刚的误工费6720元(80元/天×84天)、死亡赔偿金74988元(8332元/年×9年)、停尸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妻夏成容28980元(15年×5796元/年÷3人)、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382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文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文所有的渝CFW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邱盛刚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主张过高,由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600元。被告朱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支付了邱盛刚的医疗费115296.34元、丧葬费40000元,以上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朱文驾驶渝CFWX**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大路往铜梁方向行驶至铜大路(十桥路)外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邱盛刚相撞,造成邱盛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邱盛刚立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8月22日死亡。邱盛刚在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3896.34元,其中被告朱文垫付了115296.3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96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111900元。邱盛刚去世后,原告支付了邱盛刚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停尸费3200元,在处理邱盛刚丧葬事宜中,被告朱文支付了邱盛刚的丧葬费40000元。2014年8月26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邱盛刚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结论:“经审阅死者病历资料,结合目前尸体尸表检验,邱盛刚因车祸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头顶部多发性头皮裂创之诊断成立……意见:脑外伤、脑干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9月1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邱盛刚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渝CFWX**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朱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邱盛刚于1943年5月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夏成容系邱盛刚妻子,原告邱贤梅系邱盛刚女儿,原告邱贤龙系邱盛刚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邱盛刚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邱盛刚的停尸费收据、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2014)铜司医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邱盛刚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铜梁区XX镇XX村村委会与原铜梁县公安局XX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朱文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原告邱贤梅与原告邱贤龙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取被告朱文给付的丧葬费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朱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邱盛刚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朱文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的近亲属邱盛刚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朱文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朱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近亲属邱盛刚自负20%的责任。由于渝CFW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32元/天×84天)、护理费6720元(80元/天×84天)、死亡赔偿金74988元(8332元/年×9年)的请求,因二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邱盛刚住院时间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邱盛刚死亡,对邱盛刚的近亲属即三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邱盛刚及被告朱文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主张30000元。经核实,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117396元(2688元+6720元+74988元+2000元+1000元+30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不足部分6996元(117396元-400元-110000元),原告自负20%即1399.20元(6996元×20%);另80%即559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邱盛刚误工费67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邱盛刚务工的证据,结合邱盛刚已年逾7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夏成容)289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邱盛刚已年逾70周岁,其本人已属于被扶养范畴的人,扶养其妻夏成容的义务应由夏成容的其他近亲属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邱盛刚停尸费32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停尸费依法应计入丧葬费内,被告朱文已赔付了原告丧葬费40000元,该停尸费3200元不再累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后没有余额部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文辩称要求其支付的邱盛刚医疗费、丧葬费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朱文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5296.34元,该费用中原告应负责20%,即23059.27元;对于被告朱文支付的邱盛刚丧葬费40000元,本院认为,邱盛刚的丧葬费依法计算应为25507.50元,被告朱文多支付的丧葬费视为被告朱文对三原告的赠与,对于丧葬费25507.50元,原告应自负20%,即5101.50元;故三原告应支付被告朱文28160.77元(23059.27元+5101.50元)。对于该费用28160.77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款项下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1839.23元(110000元-28160.77元),向被告朱文支付28160.77元。被告朱文垫付的其余医疗费与丧葬费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成容、邱贤梅、邱贤龙损失费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成容、邱贤梅、邱贤龙损失费81839.2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成容、邱贤梅、邱贤龙损失费5596.8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朱文28160.77元。四、驳回原告夏成容、邱贤梅、邱贤龙对被告朱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夏成容、邱贤梅、邱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交纳795元,由原告夏成容、邱贤梅、邱贤龙负担160元,被告朱文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