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全焕与胡跃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刘全焕,男,汉族,农民。被告胡跃成,男,汉族,察右后旗人。原告刘全焕为与被告胡跃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具体工作是为被告作彩钢及管道保温工程,同时负责管理工作,经过将近一个半月的工作,原告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被告借口资金短缺,让原告缓几天结算,共计欠工资款13000元,利息5460元,本息合计18460元,被告为原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之后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工资13000元,利息5460元,合计18460元;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催款过程中形成的交通、通讯等费用1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胡跃成向原告刘全焕出具“今欠到刘全焕工资13000元”的欠条1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跃成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所欠的债务。但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债务到期之日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交通、通讯费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跃成偿还原告刘全焕欠款13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刘全焕负担37元,被告胡跃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利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永英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