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谭桂花与安阳日报社名誉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桂花,安阳日报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7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桂花,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日报社。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申朝明,该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谭桂花因与被申请人安阳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桂花申请再审称:安阳日报社刊载的警情通报认定谭桂花的儿子姚钢于2004年9月5日系酒后到闫天林家中滋事被砍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姚钢在当时没有喝酒也没有到闫天林家中滋事,闫天林对姚钢的袭击是有预谋及准备的。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的理由互相矛盾,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安阳日报社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谭桂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4年9月10日安阳日报社刊载的警情通报中表述姚钢饮酒后滋事而引起被害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但该通报没有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认定,且人民法院在姚刚被害一案裁判书中载明的案发经过否认了姚钢酒后滋事,客观上对因警情通报引起死者名誉权的不良影响起到了部分消除的作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生效判决综合安阳日报社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安阳日报社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并无不当。综上,谭桂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桂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来源: